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485号
原告: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龟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719404155。
法定代表人:王卫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燕,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224826Y。
法定代表人:林国华。
被告:***,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发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湖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莲湖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货款204896元(包含税价金额14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莲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萌发公司采购屋面瓦。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屋面瓦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等及期限、违约责任和由被告承担发票税额等。合同签订后,萌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6月12日,二被告共计结欠萌发公司屋面瓦货款190000元,由萌发公司的负责人***向萌发公司出具一份由其签字确认的《香缇亚纳屋面瓦结算单》交由萌发公司收执。嗣后,萌发公司屡次催讨,但二被告推诿不支付货款。萌发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二被告与萌发公司协商承诺付清该货款,基于信任,萌发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撤诉。嗣后,二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货款。故萌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审理中萌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莲湖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货款204896元(包含税价金额14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莲湖公司、***未作答辩。
萌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莲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萌发公司提供证据莲湖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启用“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缇亚纳”住宅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通知,经核实无误,能证明: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缇亚纳”住宅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是代表被告莲湖集团的,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萌发公司提供证据***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系有权机构依法出具,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屋面瓦购销合同,载明:供方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需方厦门市莲湖集团香缇亚纳项目部,并有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并约定价格中包括产品运费、装卸费及送到需方工地等全部费用…。合同下方有王卫清在供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萌发公司公章;龚伟波在需方代表处签名捺指印并加盖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缇亚纳”住宅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落款2016年7月6日,结合证据关于启用“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缇亚纳”住宅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通知(莲湖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可确认龚伟波作为莲湖公司的代表与萌发公司签订屋面瓦购销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购销合同予以采信。萌发公司提供证据香缇亚纳屋面瓦结算单,载明:总结算价、已付款、退货、补税、余款,并有龚伟波、王卫清在结算人处签名确认,该结算单来源合法,记载完整、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前述证据能证明,截止2018年6月12日莲湖公司尚欠萌发公司货款190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萌发公司提供证据晋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出具,证据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萌发公司出具(购买方为莲湖公司),对证据民事裁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莲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萌发公司采购屋面瓦。2016年7月6日***代表莲湖公司、王卫清代表萌发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屋面瓦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结算方式等及约定价格中包括产品运费、装卸费及送到需方工地等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萌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莲湖公司共计结欠萌发公司屋面瓦货款190000元,由莲湖公司的代表***向萌发公司出具一份由其签字确认的《香缇亚纳屋面瓦结算单》交由萌发公司收执。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萌发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萌发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申请撤诉,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结算后莲湖公司未支付货款。2019年1月1日萌发公司因与莲湖公司买卖关系缴税14896.55元,萌发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再次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萌发公司与莲湖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莲湖公司尚欠萌发公司货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萌发公司请求莲湖公司支付货款204896元(其中包含税款14896元),因双方未约定税款由莲湖公司承担,故税款部分148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即支持支付货款1900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莲湖公司经萌发公司起诉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违约,故萌发公司要求莲湖公司应按年利率的6%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萌发公司请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系莲湖公司代表,其向萌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结算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莲湖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萌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莲湖公司传票传唤、***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5元、晋江萌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桂
审 判 员 蔡尚哲
人民陪审员 陈道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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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炜标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