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190号
原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小河街**天纬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本文,董事长。
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桥白马寺**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厦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以下简称精印包装厂)、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移送不当为由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
原告环投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8日,在实施成都中心城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过程中,环投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119号)。环投公司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成都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北片区新二村B线等街道房屋委托拆迁代办合同》并依法取得《代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成房拆代字[2003]第99号),委托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实施包含金牛区白马寺街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工作。2004年1月,环投公司与精印包装厂签订《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明确被拆迁房屋位于白马寺街××楼,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并约定环投公司对精印包装厂进行货币补偿,精印包装厂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2004年1月12日,精印包装厂领取了白马寺街1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3680123元。目前,该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精印包装厂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仅配合完成房屋拆除、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事宜。受土地政策限制,该地块土地权属尚未登记至环投公司名下。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依靠企业改制的背景恶意串通,在环投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土地权属登记至禾嘉公司名下。禾嘉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申领的“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包含前述环投公司拆除白马寺街××楼(1314.3平方米)房屋所形成的土地(简称“白马寺地块”),且禾嘉公司擅自对白马寺地块上绿地进行硬化并占用白马寺地块修建出入通道。诉讼请求:1.判令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立即将“白马寺地块”恢复原状,并将“白马寺地块”交还环投公司;2.判令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配合申请办理“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的扣减面积(“白马寺地块”面积)换证工作;3.本案的诉讼费由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承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现环投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就“白马寺地块”恢复原状,交还环投公司,并配合办理“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的扣减面积(“白马寺地块”面积)换证工作,当事人基于案涉“白马寺地块”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本案实质系不动产纠纷,案涉不动产即白马寺街110号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称,环投公司主张的是《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之合同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和选择救济的方式,原告坚持认为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并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告诉请法律关系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也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而不是在管辖审查阶段对案件作出“《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实体认定,继而认为“当事人基于涉案‘白马寺地块’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不动产的纠纷”。本案应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禾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将“白马寺地块”恢复原状,并将该地块交还原告,由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证的换证工作。该诉请系基于物权侵权请求权,并非完全基于原告与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签订的《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认为其根据该协议已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其提起诉讼并非仅针对合同相对方精印包装厂,还对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禾嘉公司提起了诉讼,故从起诉材料看,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冯帅军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