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精印包装厂、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5061号

原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天纬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住所地:成都市西北桥白马寺**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海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春,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投资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以下简称精印包装厂)、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肖瑞鹏,被告精印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海峰,被告禾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投资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立即将“白马寺地块”恢复原状并交还环境投资公司;2.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配合环境投资公司申请办理“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的扣减面积(即“白马寺地块”面积)换证工作;3.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对3680123元拆迁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赔偿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28日,在成都中心城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环境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119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3年12月2日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成房拆告字[2003]第119号)。环境投资公司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成都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北片区新二村B线等街道房屋委托拆迁代办合同》并依法取得成房拆代字[2003]第99号《代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该办公室实施包含金牛区白马寺街范围内的拆迁工作。2004年1月,环境投资公司与精印包装厂签订《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明确被拆迁房屋位于××街××号××楼(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约定环境投资公司对精印包装厂进行货币补偿,精印包装厂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精印包装厂于2004年1月12日领取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680123元。后精印包装厂仅配合完成房屋拆除、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事宜,因受土地政策限制,该地块土地权属尚未登记至环境投资公司名下,现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该房屋已拆除。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依靠企业改制的背景,在环境投资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土地权属登记至禾嘉公司名下,禾嘉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申领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包含案涉房屋所形成的土地(以下简称白马寺地块),且擅自对该地块上绿地进行硬化、修建出入通道。环境投资公司认为,其与精印包装厂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并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精印包装厂应配合履行拆迁房屋、交还土地、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等义务,因土地政策限制,其暂无法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处分白马寺地块的行为严重违反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损害其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多次向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及禾嘉公司主张权利均无果。

精印包装厂辩称,环境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未取得白马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是该地块的合法使用人,故其权利主张不受法律保护,亦不存在侵害其权利的事实。禾嘉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系白马寺地块的使用权人,环境投资公司对该使用权提出异议,在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前起诉,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的法定程序。精印包装厂与环境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拆迁合同,其已将房屋交由环境投资公司拆迁并履行注销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土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签署房屋拆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行为,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禾嘉公司取得白马寺地块的使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为消除安全隐患,满足消防要求,经过合法程序报批后在该地块上修建消防通道,应属合法。请求驳回环境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禾嘉公司辩称,其意见与精印包装厂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1月20日,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乙方)签订《成都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北片区新二村B线等街道房屋委托拆迁代办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确保拆迁的合法性,并依法拆迁;拆迁范围为新二村B线、西-1-1、石笋街、观音阁后街四条街道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合同总价款为29690200元,其中拆迁代办费813911元,拆迁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28876289元。

2003年11月28日,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由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出具的拆许字(2003)第1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青羊区石笋街、西大街路口至××街××街××村××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面积为非住宅4821.27平方米、住宅705.6平方米;拆迁期限从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3年12月2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成房拆告字[2003]第119号)。

2003年12月5日,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人和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事务所)签订《石笋街等三条街道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委托人和事务所对包含白马寺地块在内的区域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类估价。人和事务所于2003年12月2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范围包括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石笋街、西大街路口至观音阁后街路口;金牛区白马寺街、新二村片区B线道路、A区-西-1-1道路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许可证》号:拆许字[2003]第119号、《代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成房拆代[2003]字第99号)所涉及

被拆迁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和生产办公用房,连同这些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4年1月12日,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甲方)与精印包装厂(乙方)签订两份《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位于××街××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围墙62米,环境投资公司对精印包装厂进行货币补偿,精印包装厂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回注销。精印包装厂于2004年1月12日领取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680123元。

另查明,禾嘉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白马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07)第1183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禾嘉公司名下。

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变更为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拆迁代办合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评估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环境投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认为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于1998年签订资产重组的买断协议,约定禾嘉公司承担精印包装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即1998年起案涉房屋及白马寺地块均不属于精印包装厂,但精印包装厂于2004年与环境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并未说明上述情况,其行为存在恶意,并在签订货币补充协议后取得拆迁补偿款,导致环境投资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对3680123元拆迁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赔偿承担。

环境投资公司提交地籍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于1998年签订的买断资产协议、土地证及宗地图、环境投资公司针对白马寺地块纠纷出具的公函及告知书、白马寺地块被侵害的图片、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白马寺街道路规划图等,拟证明环境投资公司享有白马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擅自将××街××号××楼地块登记在禾嘉公司名下,侵犯了其使用国有土地的范围。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质证认为,环境投资公司只是房屋的拆迁人,不是拆迁主体,精印包装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环境投资公司处理。

精印包装厂提交国土证、白马寺110号放样示意图、会议纪要、白马寺后巷道路开口资料手续清单,拟证明禾嘉公司系白马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经合法报批完成消防通道建设,其行为合法。环境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其与精印包装厂于2004年1月签订拆迁合同,禾嘉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才办理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间晚于拆迁时间;国有证附图与草图相比,禾嘉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属范围不包含环境投资公司部分拆迁范围,宗地图中位于南侧的一栋楼占用位置属于环境投资公司拆迁协议下的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无前置程序的规定,精印包装厂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转让,但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环境投资公司主张其系白马寺地块的权利人,其权利来源为与精印包装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为禾嘉公司。综上,环境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国有土地的权利人,其主张禾嘉公司擅自对该地块上绿地进行硬化并占用该地块修建出入通道,侵犯其权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禾嘉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环境投资公司的何权利,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环境投资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擅自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禾嘉公司名下,同时认为禾嘉公司实际权力范围与证载权利范围不一致。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登记,环境投资公司如认为登记错误,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主张,其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环境投资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在1998年即与禾嘉公司签订资产重组的买断协议,案涉拆迁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时即已不属于精印包装厂,2004年精印包装厂与环境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非权利人,系恶意签订协议,其不如实向环境投资公司陈述事实导致拆迁补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环境投资公司认为精印包装厂明知其非权利人而恶意签订协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该主张系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所提出的主张,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投资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环境投资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铮桢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