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17892号
原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12号天纬商住楼7楼A楼。
法定代表人:李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函,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住所地成都市西北桥白马寺110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以下简称精印包装厂)、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
环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立即将“白马寺地块”恢复原状,并将“白马寺地块”交还环投公司;2.判令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配合申请办理“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的扣减面积(“白马寺地块”面积)换证工作;3.本案的诉讼费由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11月28日,在实施成都中心城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过程中,环投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3]第119号)。2003年12月2日,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成房拆告字[2003]第119号)。环投公司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成都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北片区新二村B线等街道房屋委托拆迁代办合同》并依法取得《代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成房拆代字[2003]第99号),委托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实施包含金牛区白马寺街在内的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工作。2004年1月,环投公司与精印包装厂签订《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明确被拆迁房屋位于,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并约定环投公司对精印包装厂进行货币补偿,精印包装厂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2004年1月12日,精印包装厂领取了白马寺街1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3680123元。目前,该房屋已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精印包装厂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仅配合完成房屋拆除、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事宜。受土地政策限制,该地块土地权属尚未登记至环投公司名下。但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依靠企业改制的背景恶意串通,在环投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土地权属登记至禾嘉公司名下。禾嘉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申领的“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包含前述环投公司拆除(1314.3平方米)房屋所形成的土地(简称“白马寺地块”),且禾嘉公司擅自对白马寺地块上绿地进行硬化并占用白马寺地块修建出入通道。对此,环投公司认为该证载权利范围与禾嘉公司实际权利范围不一致,并多次向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及禾嘉公司主张权利。环投公司认为,根据拆迁之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我国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之规定,环投公司与精印包装厂双方自愿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且环投公司已将拆迁补偿安置义务履行完毕,精印包装厂应履行拆迁房屋、交还土地、配合环投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的义务。即使受限于土地政策的规定,环投公司暂无法取得相应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但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恶意串通擅自处分白马寺地块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为了维护环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月,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与精印包装厂签订《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经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批准,需拆迁以下产权属精印包装厂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精印包装厂自愿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选择以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放弃安置。环投公司诉状中已确认其向精印包装厂支付了3680123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后,精印包装厂配合其完成了房屋拆除、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事宜,因此,《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现环投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就“白马寺地块”恢复原状,交还环投公司,并配合办理“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的扣减面积(“白马寺地块”面积)换证工作,当事人基于案涉“白马寺地块”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关于不动产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故实质上系不动产纠纷,而案涉不动产即白马寺街110号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