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特174号
申请人:胡洁,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星,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英,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胡洁与被申请人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洁称:1.环境投资公司在成都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隐瞒了“成都汇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东较场55号2、3楼的有关议题的意见”以及“催费通知单”两项可以证明合同主体变更的证据。环境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2.环境投资公司隐瞒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为闲人酒店,知晓胡洁签约系职务行为的事实;3.环境投资公司隐瞒闲人酒店成立后,双方认可签约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已转至实际使用人闲人酒店名下的事实;4.环境投资公司隐瞒胡洁于2016年已退出酒店经营管理的事实,仍向胡洁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是利益权衡后的择优之举而非实事求是的维护权益。故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28号裁决。
环境投资公司称:“成都汇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东较场55号2、3楼的有关议题的意见”以及“催费通知单”并非环境投资公司持有,胡洁也声称该两份证据材料从成都闲人酒店有限公司取得,环境投资公司并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驳回胡洁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1128号裁决:(一)解除环境投资公司与胡洁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东较场街55号1幢1单元2层、3层物业租赁合同》。(二)胡洁向环境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341003.07元,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672975.71元,2018年2月1日至胡洁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应付的租金。(三)胡洁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环境投资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341003.0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胡洁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102300.92元;以672975.71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胡洁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201892.71元;以2018年2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期间应付未付租金的30%)。(四)本案仲裁费42838元,由环境投资公司承担2141元,由胡洁承担40697元。
“成都汇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东较场55号2、3楼的有关议题的意见”系成都汇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杰(成都闲人酒店有限公司,筹)出具的书面意见,而“催费通知单”系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博客VC时代客户服务中心向闲人旅社出具的通知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主要审查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128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环境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胡洁主张环境投资公司在成都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隐瞒了“成都汇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东较场55号2、3楼的有关议题的意见”以及“催费通知单”两项证据。因“成都汇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东较场55号2、3楼的有关议题的意见”系成都汇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杰(成都闲人酒店有限公司、筹)出具的书面意见,而“催费通知单”系成都爱地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城市博客VC时代客户服务中心向闲人旅社出具的通知单;同时胡洁也声称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来自于成都闲人酒店有限公司,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份证据由环境投资公司持有。因此胡洁关于环境投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成立。
胡洁关于环境投资公司隐瞒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使用人为闲人酒店,知晓胡洁签约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并隐瞒闲人酒店成立后,双方认可签约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已转至实际使用人闲人酒店名下的事实,以及隐瞒胡洁于2016年已退出酒店经营管理的事实的主张均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胡洁的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洁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胡洁负担。
审判长 孙文宏
审判员 陈 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唐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