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小河街12号天纬商住楼7楼A楼。
法定代表人:李本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住所地:成都市西北桥白马寺110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海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夏朝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邦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精印包装厂(以下简称精印包装厂)、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境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精印包装厂及禾嘉公司向环境投资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共计368012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680123元为计息基数,从2004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为4.65%)的4倍计算至拆迁补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环境投资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管辖权异议阶段,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又认为环境投资公司是基于合同权利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侵权纠纷,从而驳回了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环境投资公司基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用地范围内已予补偿的被拆除房屋,处置权归拆迁人”的规定取得了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处置权,也向精印包装厂支付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补偿款,环境投资公司对案涉房屋土地及房屋实施拆迁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支付补偿款之后,已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案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早在1998年即签订了《关于资产重组(买断资产)协议》,但在2004年拆迁协议签订时,并未就该事实对环境投资公司进行披露,导致拆迁协议目的无法实现,2007年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将拆迁形成的空地登记至禾嘉公司名下,侵犯了基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拆迁享有的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处置权。3.在《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地图》显示的范围中,J27-J25-J15-J14的范围属于环境投资公司管护的绿地范围,禾嘉公司和精印包装厂通道开口位置处于该范围,占用了J27-J25-J26-J24-J23的区域,侵犯了环境投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精印包装厂辩称,1.环境投资公司第2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应另行起诉,环境投资公司一审诉请是要求精印包装厂和禾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诉请是要求精印包装厂和禾嘉公司共同返还责任。2.本案系物权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环境投资公司基于民法典合同编所提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无论环境投资公司基于侵权还是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禾嘉公司辩称,与精印包装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环境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立即将“白马寺地块”恢复原状并交还环境投资公司;2.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配合环境投资公司申请办理“成国用(2007)第1183号”土地证的扣减面积(即“白马寺地块”面积)换证工作;3.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对3680123元拆迁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20日,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乙方)签订《成都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西北片新二村B线等街道房屋委托拆迁代办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确保拆迁的合法性,并依法拆迁;拆迁范围为新二村B线、西-1-1、石笋街、观音阁后街四条街道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合同总价款为29690200元,其中拆迁代办费813911元,拆迁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28876289元。
2003年11月28日,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由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出具的拆许字(2003)第1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青羊区石笋街、西大街路口至××街××街××新二村片区B线道路、A区-西-1-1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面积为非住宅4821.27平方米、住宅705.6平方米;拆迁期限从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3年12月2日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成房拆告字[2003]第119号)。
2003年12月5日,成都市兴蓉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人和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事务所)签订《石笋街等三条街道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委托人和事务所对包含白马寺地块在内的区域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分类估价。人和事务所于2003年12月2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范围包括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石笋街、西大街路口至观音阁后街路口;金牛区白马寺街、新二村片区B线道路、A区-西-1-1道路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拆迁许可证》号:拆许字[2003]第119号、《代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成房拆代[2003]字第99号)所涉及被拆迁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和生产办公用房,连同这些被拆迁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4年1月12日,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甲方)与精印包装厂(乙方)签订两份《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位于××街××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3平方米,围墙62米,环境投资公司对精印包装厂进行货币补偿,精印包装厂放弃房屋产权和安置,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回注销。精印包装厂于2004年1月12日领取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680123元。
2007年9月29日,禾嘉公司取得白马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国用(2007)第1××3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禾嘉公司名下。
成都市兴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商登记信息、拆迁代办合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评估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环境投资公司提交地籍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土地登记申请书、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于1998年签订的买断资产协议、土地证及宗地图、环境投资公司针对白马寺地块纠纷出具的公函及告知书、白马寺地块被侵害的图片、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白马寺街道路规划图等,拟证明环境投资公司享有白马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擅自将××街××号××楼地块登记在禾嘉公司名下,侵犯了其使用国有土地的范围。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质证认为,环境投资公司只是房屋的拆迁人,不是拆迁主体,精印包装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环境投资公司处理。
精印包装厂提交国土证、白马寺110号放样示意图、会议纪要、白马寺后巷道路开口资料手续清单,拟证明禾嘉公司系白马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经合法报批完成消防通道建设,其行为合法。环境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其与精印包装厂于2004年1月签订拆迁合同,禾嘉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才办理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间晚于拆迁时间;国有证附图与草图相比,禾嘉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属范围不包含环境投资公司部分拆迁范围,宗地图中位于南侧的一栋楼占用位置属于环境投资公司拆迁协议下的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诉讼法未有前置程序的规定,精印包装厂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之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转让,但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环境投资公司主张其系白马寺地块的权利人,其权利来源为与精印包装厂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权人为禾嘉公司。综上,环境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国有土地的权利人,其主张禾嘉公司擅自对该地块上绿地进行硬化并占用该地块修建出入通道,侵犯其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禾嘉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环境投资公司的何权利,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环境投资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擅自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禾嘉公司名下,同时认为禾嘉公司实际权利范围与证载权利范围不一致。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登记,环境投资公司如认为登记错误,应当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主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环境投资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在1998年即与禾嘉公司签订资产重组的买断协议,案涉拆迁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时即已不属于精印包装厂,2004年精印包装厂与环境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非权利人,系恶意签订协议,其不如实向环境投资公司陈述事实导致拆迁补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环境投资公司认为精印包装厂明知其非权利人而恶意签订协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该主张系基于合同法的规定所提出的主张,而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投资公司的该主张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环境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环境投资公司承担。
二审中,环境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明禾嘉公司及精印包装厂的通道开口行为破坏了原有管护绿化带。2.六份环境投资公司2011年至2017年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零星地块管护合同》,拟证明拆迁完成之后,环境投资公司已通过自行管护或者委托第三方管护的方式对于拆迁形成的工地和绿植进行了管护。禾嘉公司及精印包装厂质证认为,认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六份合同内容中没有涉及白马寺110号土地。
精印包装厂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屋及土地租用协议》,拟证明2019年7月1日禾嘉公司、精印包装厂根据持证内容与成都致控体育文化传媒中心签订了租赁协议。环境投资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2.成都市金牛区公园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局关于《成都致控体育文化传媒中心对白马寺110号改造利用的请示》的批复(金城市更新发〔2020〕10号)、成都致控体育文化传媒中心白马寺110号老旧厂房改造利用项目设计方案、改造利用项目现状图片,拟证明作为承租人的成都致控体育文化传媒中心对案涉土地的改造方案经过金牛区政府审议通过,按照该方案,白马寺110号的围墙全部拆除。环境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现场照片真实性,除此之外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发生在恶意办证这一侵权行为之后。禾嘉公司与精印包装厂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结合一审在案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
2003年4月2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禾嘉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101企改(2003)出让合同第28号],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金牛区××号,出让土地面积为2657.1平方米;根据成体改[2000]143号文批准《四川禾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成都市精印包装厂的批复》,金牛府[2003]18号文,金体改[2002]34号文确认地面资产为353.19万元,金劳社发[2002]55号文确认职工安置费为668.75元万元,成高人函[2002]33号文确认养老保险费293.62万元,改制成本总额为609.18万元。按照评估总价100%计算出让金239.67万元,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和增资减债。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精印包装厂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又并非基于新证据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有限审理的原则,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环境投资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共同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本案中,环境投资公司主张精印包装厂、禾嘉公司侵犯了其基于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行为取得的“白马寺地块”的处置权,对于该处置权的权利性质,环境投资公司明确系占有、使用、收益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禾嘉公司在环境投资公司取得拆迁许可之前就与主管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2007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环境投资公司否认禾嘉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提交了拆迁许可证、《成都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人和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在国土部门已与禾嘉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环境投资公司未能提交国土部门已将该土地收回并审批给环境投资公司使用的证据,故禾嘉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认定案涉土地权属的直接凭证,环境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关于过错问题,精印包装厂基于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领取拆迁补偿款并无过错。环境投资公司亦不能证明精印包装厂与禾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共同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况且环境投资公司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故环境投资公司现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全部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境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1元,由成都环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玉洲
审 判 员 孙 韬
审 判 员 陈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双
书 记 员 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