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执异19号
案外人:李翠华,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
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翠华对本院查封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翠华称,其与诚上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出资569925元购买了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诚上置业公司已将该预售房产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2021年1月3日,李翠华向该房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2577元,同日,诚上置业公司将该房产实际交付给李翠华合法占有使用。但目前,因诚上置业公司的原因未能将该房产登记到李翠华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李翠华的讲求予以支持,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李翠华认购的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
李翠华围绕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情况说明两份。
海宇建设公司、诚上置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查封诚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现门牌地址:永安市城区××路××号××幢××层××室××,李翠华认为上述房产已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并办理备案登记,不应作为诚上置业公司的资产拍卖用于清偿债务。
李翠华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李翠华向诚上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室××(建筑面积102.42平方米),购房单价5564.59元/平方米,总价为569925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569925元。依据李翠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和情况说明显示,李翠华于松林轩楼盘开盘当日支付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于2014年7月4日通过POS机消费方式和现金方式分别支付了469925元(该笔消费未附POS机签购单)和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69925元,上述款项诚上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69925元)予以确认。
经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核查,截至李翠华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止,李翠华在永安市区范围内共有永安市××路××号××室房××,该房产建筑面积70.8平方米为2007年购买步梯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前,李翠华与诚上置业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李翠华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其名下有永安市××路××号××室住宅,该住宅系步梯房,其提出购买本案案涉房产(电梯房)是为了改善住房需求符合常理,并未违反司法解释关于“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李翠华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可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因此,案涉房产符合上述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李翠华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径行解除查封,李翠华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规范,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现门牌地址:永安市城区××路××号××幢××层××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钟增贵
审判员  陈祖军
审判员  罗德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秀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