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执异20号
案外人:施嘉丽,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
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施嘉丽对本院查封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施嘉丽称,其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了购买位于永安市××路××号××幢××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1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624124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于是诚上置业公司按约定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施嘉丽已经向诚上置业公司支付了案涉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因此,海宇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施嘉丽。综上,请求解除对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的查封措施。
施嘉丽围绕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3、银联POS机签购单复印件二份;4、收据复印件两份。
海宇建设公司、诚上置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查封诚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现门牌地址:永安市城区××路××号××幢××层××室××,施嘉丽认为上述房产已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并办理备案登记,不应作为诚上置业公司的资产拍卖用于清偿债务。
施嘉丽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009877号、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施嘉丽向诚上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永安市××小区××幢××室××(建筑面积121.89平方米),购房单价5120.39元/平方米,总价为624124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624124元。依据施嘉丽提供的银联POS机签购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两份和施嘉丽陈述,其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1日在诚上置业公司开立的银联POS机上刷卡分别消费20000元和4124元,于2014年6月30日现金支付6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24124元,上述款项诚上置业公司已于2014年9月12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24124元)。
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核查,截止施嘉丽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施嘉丽在永安市区范围内有永安市××幢××室房产(房屋代码:1XX5、备案时间:2012年12月26日、建筑面积:218.46平方米)一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施嘉丽与诚上置业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名下已有2012年12月26日备案登记的永安市XX园XX幢XX室房产。施嘉丽在永安市区范围内除永安市××小区××幢××室房产外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施嘉丽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阻却执行的事由不能成立,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施嘉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钟增贵
审判员  陈祖军
审判员  罗德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秀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