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执异16号
案外人:林丽清,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91147。
法定代表人:姚志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
法定代表人:郑诚松,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安市海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丽清对本院查封位于永安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丽清称,2012年10月10日,诚上置业公司因需要资金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诚松向林丽清胞弟林永辉借款5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协议签订当日,林永辉通过其尾号2572账户向郑诚松尾号5988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诚上置业公司无力归还,双方经协商,约定以永安市松林轩小区X幢X室房屋抵债,因林永辉长期在外地,故将该房屋登记至林丽清名下。2015年7月6日,林丽清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0169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丽清向诚上置业公司购买永安市,建筑面积82.16平方米,总价款为476528元;诚上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办理交房手续,并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当日,诚上置业公司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018年1月6日,林永辉与郑诚松对账并在《借款协议》上备注:截止2018年1月6日借款人尚欠本金贰万叁仟肆佰柒拾贰元整,尚欠利息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万元整,按2%月利率计算)。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借款变更为无借款期限,月利率仍按2%计算(该笔借款原为伍拾万元整,借款人于2015年7月6日用“松林轩”住宅壹套计82.16㎡×5800元/㎡=47.6528万元抵债,产权证还未办理)。该事实再次确定了以房抵债的真实性。林丽清以林永辉的债权抵付购房款476528元,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诚上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林丽清长期催促均无果。
综上,林丽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林永辉与郑诚松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有关以房抵债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丽清在法院查封前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办理了备案登记;且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诚上置业公司严重违约所至,非基于林丽清自身的原因,故林丽清对案涉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买房人债权。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林丽清符合执行异议成立的法定情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解除对位于永安市的查封措施。
林丽清围绕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银行历史流水复印件各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3.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海宇建设公司、诚上置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宇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诚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查封诚上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安市(现门牌地址:永安市城区)。
林丽清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0016934号、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林丽清向诚上置业公司购买位于永安市(建筑面积82.16平方米),购房单价5800元/平方米,总价为476528元;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476528元。林丽清并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历史流水据以证实其述称的以房抵债之事实。
经本院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核查,截止林丽清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林丽清在永安市区范围内没有其他住宅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根据林丽清的陈述及举证,其与诚上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其胞弟林永辉与诚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诚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进行以房抵债的结果。但林丽清未能提供诚上置业公司已就涉案房产向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付款凭证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的证据,仅凭其提供的林永辉与郑诚松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历史流水及郑诚松在《借款协议》上备注的内容尚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诚上置业公司支付案涉房产价款之事实。因此,林丽清未能就支付涉案房产购房款之事实完成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林丽清提出阻却执行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丽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钟增贵
审判员  陈祖军
审判员  罗德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航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