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8480号
原告: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17号1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霍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董悦,被告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612.6元,并支付利息17749.68元,合计88362.28元(利息分两段计算,以2432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为6162.51元;以46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为11623.17元;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就位于苏州市××门桥南堍吴门印象项目于2013年4月和2013年7月分别签订《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绿化园林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并开具全额发票,且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几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嘉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我方无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恒瑞公司依法提交了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绿化园林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2021)苏0508民初821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证据,被告嘉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恒瑞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嘉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门印象中地块市政工程,合同总价611651元,最终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合同第4.2条付款条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质保金5%,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款前必须收到乙方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类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因其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工作和义务。2014年3月27日,该工程经造价审定,工程款为925771元。恒瑞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开具金额为489320元的发票,于2014年6月23日开具金额为436451元的发票。嘉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79482元(最后一笔于2014年7月8日支付),剩余46289元未支付。
2013年7月,恒瑞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嘉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绿化园林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门印象盘门横街景观工程,合同总价735000元,最终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合同第4.2条付款条件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硬质景观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全款无息付清;2.绿化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支付至决算总价的80%,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情况下全款无息付清。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合同价款前必须收到乙方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工程类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不承担因其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合同价款所引起的一切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怠于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工作和义务。2014年3月21日,该工程经造价审定,工程款为829538元。恒瑞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为583219.8元的发票,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金额为246318.2元的发票。嘉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05214.4元(最后一笔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剩余24323.6元未支付。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在审计定案前已经竣工,嘉运公司认可有70612.6元工程款在公司“挂账”,其主张恒瑞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恒瑞公司主张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陈述:恒瑞公司与“嘉凯城集团”关联公司存在多项工程合作,一直在催要工程款,2016年的时候“嘉凯城集团”曾经承诺以房抵债,恒瑞公司与之协商过多次未果,后来一直与财务人员联系,但因“嘉凯城集团”工作人员变动频繁,索要工程款未果。恒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恒瑞公司员工叶美霞与苏纶场财务马碧雪、苏纶场南京区域的资料对接人周静、苏纶场无锡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吴学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恒瑞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一直向嘉运公司催讨工程款,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个人买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用工程款抵扣购房款,故当时未支付工程款。
2020年4月20日,叶美霞与吴学峰的微信,叶美霞将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工程结算申请、工程进度款申请等材料发送吴学峰,问:“吴经理你好,麻烦帮我看一下,是不是就这4张表?”“另这样填是否可以?”吴学峰:“对。”
2020年7月24日,叶美霞将包括案涉两个合同在内的4个合同名称、签订时间通过微信发送周静,并说:“这4个项目的合同编号麻烦帮我查一下。”经过多次沟通,2020年8月5日,周静回复:“终于问到了。”“苏纶场的两份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审核手续简化了一下,我重新发个表格给你,麻烦你按新的表格重新填报一下。”“内容还是不变的,只是表格后面的审核人简化了,叶工,只要做这个表格就行了,后面的附件都能用的。”叶美霞发送了案涉两个工程的结算款申请,周静:“叶工,内容与原来的保持一致,施工单位一栏写上你们公司的名称并且盖章。”“弄好了以后还是寄给无锡公司吴学锋吴经理那边,他要写审核盖章的。”2020年12月22日,叶美霞:“周工你好,我们苏纶场北区景观的单子流程到哪里了?”周静:“质保金的单子已经到预决算,要出资金单的。”“结算款的单子还在管监中心核算。”“还有一份垃圾清运的单子,也在管监中心审核”“全部都到集团了。”2021年2月之后,叶美霞:“周工你好,我们的尾款现在怎么说啊?”周静:“年后我们也报了付款计划了,但是集团领导还没签下来。”“集团那边领导层有很大的变动。”
2.证人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张建用工程款抵房款的事实,不是恒瑞公司对工程款没有主张。证人陈述,其原为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已退休,退休前的岗位是行政管理综合管理部,主要处理商铺、地下车位的租赁和行政人员的管理;张建提出商铺抵扣工程款的事情来找过其好几次,前几年都找过其,其说其是员工,只能和上面联系,回复张建弄不了。
嘉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马碧雪是江苏区域的财务负责人,不是苏纶场的财务,恒瑞公司与马碧雪的最早联系也是2020年4月16日才加的微信,4月22日才开始联系,早已过诉讼时效。周静不认识,无法核实其身份,但也是从2020年7月份才开始联系的。吴学峰是江苏无锡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对接时间也是从2020年4月份开始,时效也已经过了,截止到2020年9月7日双方因为材料问题都没有对最终的金额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的身份是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嘉运公司的员工,且证人的岗位管理是苏纶场下面的资管,与本案恒瑞公司的工程款完全不相干,证人一直说这个事情不归其管,是张建一直找她,想让她上报用工程款抵房款,但证人没有管这个事,可以证明双方根本就没有达成用工程款抵房款的合意。
本院认为,恒瑞公司与嘉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恒瑞公司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嘉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恒瑞公司与嘉运公司、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多项工程合作,根据证人穆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恒瑞公司的陈述,恒瑞公司曾于2016年期间与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以房抵债事宜,并且持续不断索要工程款,而嘉运公司、苏州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嘉和欣实业有限公司均为关联企业,其财务均为统一管理和操作,恒瑞公司向相关工作人员提出工程款的主张应视为向嘉运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恒瑞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嘉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瑞公司要求嘉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12.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1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32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宁晓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倩如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