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恒建材经营部、吴中经济技术开发某某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7086号 原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越城路411号。 经营者:**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红***1-177号。 经营者:***。 被告: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17号1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材经营部(下称华恒经营部)诉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下称庆捷经营部)、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瑞公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昱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昱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捷经营部、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恒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50万元,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庆捷经营部因支付混凝土款而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昱成公司,收票人为恒瑞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一份。该票据由恒瑞公司背书给庆捷经营部,庆捷经营部再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兑付时被拒付。 被告庆捷经营部、恒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昱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收款人为恒瑞公司。恒瑞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庆捷经营部。因庆捷经营部结欠原告货款,故庆捷经营部于2021年6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11月29日拒绝签收。原告又于2021年11月30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于2021年12月6日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电子系统截屏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原告有权向该票据的背书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庆捷经营部、恒瑞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材经营部票据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如下账户:户名为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建材经营部,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为32×××5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人民币7425元,由被告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建材经营部、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