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24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61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432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恒瑞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但其均未接听电话。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限制高消费。
2、2022年6月7日,本院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嘉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区南门路××号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5年7月3日,综合考虑该不动产的市场价值、本案执行标的等情况,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与该不动产价值悬殊,本院对该不动产暂不予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2年6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2年6月2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2年10月18日,本院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2年11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工程款70612.6元、利息损失、**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本案执行费974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