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23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4号
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文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忠。
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与被告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荣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嘉泽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平望开发区(民营开发区)的厂房二工程,工程造价为3182500元。后被告追加工程量893700元,工程总造价变更为4076200元。2013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明细,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被告明确结欠原告工程款16764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76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为工程总造价442.12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74.48万元。
被告荣新公司辩称:总工程款的5%应该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工程总造价442.12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已付款项有异议,被告至今除已支付工程款274.48万元外,另外向原告支付六笔工程款:1、2013年8月30日,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龚彬向原告支付25万元消费卡;2、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徐某支付4万元汇票;3、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消费卡,原告帐面显示1万元,差距2万元;4、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李菊红支付混凝土款2万元;5、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李菊红支付混凝土款2万元;6、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徐某支付1867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荣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嘉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嘉泽公司承建荣新公司发包的位于平望开发区(民营开发区)厂房二工程,工程价款2403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基础结束付总价15%,钢结构进场付总价15%,钢结构吊顶结束付总价15%,全部结束付总价15%,5%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约定荣新公司指派徐某作为现场代表,徐某也作为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当天,荣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荣新公司全权委托徐某与嘉泽公司签约等一切事务。
同一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实际造价为3182500元,管理费按2%按此缴纳给嘉泽公司;2、荣新公司应以实际造价分期付款给嘉泽公司,进度款付款方式按施工备案总合同同步进行支付;3、嘉泽公司施工备案按2403500元,税金6%按备案金额缴纳。
2013年2月24日,徐某代表荣新公司与嘉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嘉泽公司承包荣新公司的厂房二消防、水电、防火涂工程,工程造价558000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付合同总价40%、工程完工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后一次付清。
2013年8月20日,徐某代表荣新公司与嘉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嘉泽公司承包荣新公司的消防池、污水池工程,工程造价合计167000元,工程预付款50000元,根据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全部结清。
2013年9月2日,徐某代表荣新公司与嘉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嘉泽公司承包荣新公司的下水道、窖井、路面工程,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做一半付总价50%,全部结束按实际数量余额结清。
2013年12月1日,徐某代表荣新公司与嘉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嘉泽公司承包荣新公司的钢构房,工程造价164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根据进度支付。
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嘉泽公司进行施工。厂房二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经过竣工验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均于2013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同意备案,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9日同意备案。
2014年4月1日,徐某代表荣新公司与嘉泽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载明荣新公司在平望经济开发区(复兴路3号)建造厂房二工程由嘉泽公司总承包,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82500元,后追加工程量893700元,工程总造价为40762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现荣新公司已支付嘉泽公司工程款2399800元(其中100000元为农民工保证金),尚结欠工程款1676400元。同时徐某在《荣新绵纺织造有限公司资金支付明细表》下方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格3182500元,已付1918600元,结欠1263900元;新增项目516717元,已付335000元,结欠181717元;钢结构车间164000元,已付115000元,结欠49000元;防火涂料、水电合同总价格558000元,已付345000元,结欠213000元。经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4421217元,已付2713600元。但徐某确认结欠工程款为1707600元-31200元=1676400元。为此嘉泽公司与徐某共同出具《补充说明》,确认工程结算书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4076200元,未包含已支付的345000元工程量的防火涂料、水电工程款,确认的总付款2399800元也未包含上述345000元,但包括了双方约定应由嘉泽公司承担的税金31200元。
嘉泽公司催讨工程欠款未果,致本案诉争。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421200元,双方对嘉泽公司认可收到的工程款27448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荣新公司认为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外,另向嘉泽公司支付六笔工程款,但陈述了相应明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二份、协议书二份、委托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补充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嘉泽公司与被告荣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421200元,对已付工程款除双方一致确认的27448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向原告支付六笔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76400元,除其中2013年2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5%即159125元(3182500*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验收合格即2013年12月5日后一年内付清,现未至履行期限外,其余工程款1517275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实属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认应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就被告结欠的工程款,原告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275元,同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517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1676400元,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荣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9元,由原告嘉泽公司负担716元,由被告荣新公司负担923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判员  吴卫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