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9370号
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星村。
法定代表人:孙秀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嘉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作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539仲裁裁决书。原告嘉泽公司认为,被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仲裁委的裁决不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告嘉泽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关系,被告***实际系由第三人叶乃厚雇佣的。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坚持仲裁裁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嘉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桩基工程、管道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幕墙工程等。***于2020年11月13日进入嘉泽公司位于江苏盛恒化纤有限公司四号车间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等工作,嘉泽公司未将该项目分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嘉泽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200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
另查明:***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嘉泽公司之间自2020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出具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嘉泽公司之间自2020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嘉泽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考虑到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只需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即可。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嘉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发放过工资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且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至原告嘉泽公司的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嘉泽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嘉泽公司虽主张被告***由案外人叶乃厚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叶乃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由案外人叶乃厚雇佣的,故本院对原告嘉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嘉泽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自2020年11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一中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