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22民初4427-1号
原告:宁国市永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长虹村山棚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RHYU7Q(1-2)。
法定代表人:潘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黎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4140855W。
法定代表人:孙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永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国市永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资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保全金额189301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市永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下资产(金额为189301元)予以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史承建
人民陪审员 刘盛翔
人民陪审员 戈移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费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