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9236号
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建胜,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现暂住于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泽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27182元;2、被告***、***共同向其支付以227182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其承接的格莱纳塑料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格莱纳公司)车间一、二工程。2015年3月23日,就工程中使用商品混凝土问题,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中所需混凝土向吴江市润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相应的买卖合同由其盖章,所需款项全部由被告施建胜支付。如与润建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全部由***承担。2015年11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与工程有关的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由***承担。如因本工程给其造成合同及经济纠纷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担全部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叶树清结欠润建公司材料款,润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与***、***共同偿还欠款908585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同意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润建公司支付2085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40元,剩余款项由***偿还。后,由于其与***未能在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润建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7年8月24日,其共向润建公司支付货款208585元、诉讼费7140元,并向法院缴纳执行费11457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227182元。其认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分别就工程施工中对外债务的承担与其进行了约定,即对外债务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其因二被告拖欠材料款而引发诉讼,最终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造成损失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其对调解事宜没有参与,不知情。根据补充协议,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在与润建公司的诉讼中,嘉泽公司、***与润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承担润建公司7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由嘉泽公司承担且嘉泽公司不得就其承担的部分向***主张任何权益,同时案外人及***就润建公司混凝土款项向***主张权益时也由嘉泽公司承担。故嘉泽公司就涉案混凝土款项对其而言,债权债务均归于嘉泽公司而消灭,嘉泽公司不得向其追偿。***仅为涉案工程部分责任的担保人,嘉泽公司主张的227182元损失中的11457元是给予嘉泽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法定义务遭受的惩罚,不应作为损失向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嘉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施建胜向嘉泽公司承包格莱纳公司车间二、三工程(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为厂房一、二工程),建筑面积13300平方米,合同价1300万元,甲方向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8.5%收取管理费及税金,材料供应管理由乙方自理,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按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甲方要求的品牌等要求使用材料,原材料必须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整改影响工期,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5年11月9日,嘉泽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1份,约定格莱纳公司厂房一、二工程、食堂、空压机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就后期工程款等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本工程施工由施建胜现场组织安排施工,工程质量由施建胜负责;工程保修期维修由***组织施工,保修期返工费用由***承担。2、工程款经建设单位付至嘉泽公司账户后,嘉泽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付至***账户或***指定账户;3、不论本工程是否盈利,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由***承担,如因本工程给嘉泽公司造成合同及经济纠纷甚至打官司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由***承担全部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发票开具不及时,税收营改增后增加的税费由***承担,并另行上交嘉泽公司2.5%工程管理费。
2016年11月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吴江市润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建公司)诉嘉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润建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7年1月10日,润建公司与嘉泽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笔录中,被告***表示就该案只愿意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不再承担。今后润建公司、嘉泽公司就本案款项不得再向***主张权利,同时如果案外人以及***就本案款项向***主张权利,***不承担,由嘉泽公司承担。嘉泽公司表示同意***的意见,其愿意支付润建公司208585元。润建公司、嘉泽公司、***就此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吴江市润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8585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吴江市润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三、原告吴江市润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对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果两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违约金140000元,原告吴江市润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自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或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总额908585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40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0元,由被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此出具了(2016)苏0509民初14214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另,嘉泽公司表示因其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润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嘉泽公司因此支付履行款208585元、诉讼费7140元、执行费11457元,并提供了进账单、收据、交款收据为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嘉泽公司表示在执行中与***之间没有代付或垫付的款项,执行费用系实际支付的款项,不需再行结算,被告应赔偿其损失为215725元。
原告嘉泽公司认为被告***曾向其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与其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为债务加入,故被告***、***应就返还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认定***、***承担共同责任其也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嘉泽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3月23日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由嘉泽公司承建的格莱纳公司厂房一、二工程,该工程具体承包施工由项目负责人***承包。该工程使用润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需嘉泽公司盖公章,现项目负责人***承诺:本工程造价为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所以该商品混凝土购买款项全部由项目负责人施建胜支付。如与润建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全部由施建胜承担,与嘉泽公司无关。承诺人处有“施建胜”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该承诺书中“施建胜”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非独立核算,是负责现场管理组织施工的。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以施建胜的自认为准。后,嘉泽公司表示“施建胜”的签名系施建华代签。就此,***表示***是其舅老爷,但是对施建华签承诺书的事情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告表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有权代施建胜签订承诺书。
就施建胜、***二人之间的关系。嘉泽公司认为系施建胜挂靠其进行施工,其收取管理费。因其发现***拿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引发纠纷,故要求介绍人***加入到工程中来,三方遂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表示其只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实际承包人为***,承包人写为其为笔误。其在工程上了领取款项,但系被告***委托其付渔洋街的工程上的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承包人与嘉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又同作为承包人与嘉泽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材料款、机械费、人工费等费用由***承担,如因本工程给嘉泽公司造成合同及经济纠纷甚至打官司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由***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已支付(2016)苏0509民初14214号案件中应支付润建公司的履行款208585元、诉讼费7140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在该案中润建公司撤回了对施建胜的起诉,***参与该案调解并表示其仅支付70万元,其余款项其不再承担,今后润建公司、嘉泽公司就本案款项也不得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嘉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后,同意自行支付润建公司208585元。润建公司、嘉泽公司、***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现嘉泽公司系因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其一方的付款义务致润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嘉泽公司给付润建公司的款项系据调解协议约定其一方应承担的履行款和诉讼费。原告又认为其有权向***及***进行追偿,并要求***、***共同赔偿其该项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表示执行费11457元不需结算,本院遵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57元,由原告江苏嘉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