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05号
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街道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仲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何家塔8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邢小桃,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13075.2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5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13075.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仅是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经办了本案的买卖业务,故不应当作为付款责任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其受领货物后结欠原告货款1013075.25元。2018年5月下旬,被告***在原告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负担前述货款债务。此后两被告均未及时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订货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货款债务,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价款1013075.25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01307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原告对账函上签字负担案涉债务,应对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013075.25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8元,由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邓 刚
人民陪审员  殷振龙
人民陪审员  金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濮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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