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2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仲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何家塔8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邢小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扣,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丰公司诉讼请求,并由恒丰公司、永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永鑫公司买卖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在对帐函上签字而认定***对欠款1013075.25元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在签名处签的是“经办人:永鑫工地***”,***仅是工地经办人,不是债务人。
恒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永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应的事实,主要理由为:第一,恒丰公司所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单没有原件,其没有提交履行该份订单的相应证据。恒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主体是***,并非永鑫公司。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丰公司的履行相对人为永鑫公司,不能判决永鑫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第二,一审卷宗中有一份付款协议,这份付款协议表明***本身并不是单纯的永鑫公司员工。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13075.2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永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永鑫公司向恒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其受领货物后结欠恒丰公司货款1013075.25元。2018年5月下旬,***在恒丰公司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负担前述货款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永鑫公司向恒丰公司负担货款债务,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价款1013075.25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013075.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恒丰公司对账函上签字负担案涉债务,应对永鑫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丰公司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提出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永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鑫公司给付恒丰公司价款1013075.25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对上述第一款中永鑫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恒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8元,由永鑫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恒丰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函载明如下内容:“***: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你的应收账款……***欠恒丰公司合计金额1013075.25元”。
***二审中陈述,案涉工地开始承接业务的时候其与永鑫公司属于挂靠一样的关系,但是后来款项全部是永鑫公司付的,跟其没有关系了。
本院认为,***对对账函及其中载明的结欠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函中关于欠款人及欠款金额的表述为“***欠恒丰公司合计金额1013075.25元”,故***在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履行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其庭审中陈述的其与永鑫公司之间曾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述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鑫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