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6639号
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58007658,住所地常熟市莫城街道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仲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8787807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7878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商品砼。2021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之前累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总值21253545.17元,共付货款1400万元(其中含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现上述300万元汇票中的200万元被告已承兑,被告又转账支付64万元。2021年9、10、11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433012.55元、423244.11元、318005.24元的商品砼。综上,被告尚欠原告8787807元(含未兑现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8787807元中,100万元已以商票形式支付。2.因部分货款系新近发生,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被告为其承建的常熟市2019A-026地块(二期)项目设计施工(EPC)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违约责任等,其中“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每月底双方核对当月消耗混凝土,需方次月支付至上月供货额70%,余款待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混凝土总值21253545.17元,被告已付货款1400万元(其中含3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共200万元于2021年9月底前到期、一张100万元于2022年4月29日到期)。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承兑了到期汇票200万元、转账支付64万元。2021年9、10、11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商品砼货款433012.55元、423244.11元、318005.24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7787807元(不含未兑现的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面额共计17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从判决之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诉前、庭审中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87807元,被告应即支付,同时原告有开具其余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原告庭审中同意从判决之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100万元货款,原告已接收,该汇票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汇票退还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保险费非诉讼所必须,亦无合同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7878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778780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15元(原告起诉时预交85919元,变更诉请后多预交的12604元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315元,由原告负担8928元,被告负担6938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韩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春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