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29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街道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关于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1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013075.25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1307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常熟市人民法院)。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8元,由被告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98115.35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5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等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6968元,扣除执行费13381元,余款1358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20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5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4、2020年6月1日,本院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5、2020年6月1日,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6、2020年6月8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查询全省关联案件系统发现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另涉及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债累累。 8、2020年11月6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接受执行谈话,其称目前无还款能力,被执行人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常熟市冠日新材料有限公司处有债权,但因苏州永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承诺开具税票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9、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多次发起网络查询,反馈结果同之前无异,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10、2020年11月16日,本院现场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98115.35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13587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调查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穷尽执行措施除扣划后已发还的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烨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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