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莫城街道三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现住常熟市。
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7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2389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23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被告***负担。根据常熟市恒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请求,本案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389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9日、2019年7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号,扣划到位2967.65元,已收做执行费。
2、2019年1月1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3、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牌汽车,车牌号为苏E×××××,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9日,但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执行中已查封,查封期间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要求本院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8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除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2389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鑫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胜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