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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宕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蒙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被上诉人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明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明嘉公司与鼎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明嘉公司不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明嘉公司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鼎圣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相反,鼎圣公司违约在先,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相应的货物。因此,一审判决以该条法律规定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因明嘉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任何一方就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明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鼎圣公司对明嘉公司的存款进行财产保全超标的,到鼎圣公司起诉前,明嘉公司实际只欠鼎圣公司货款150万元,但鼎圣公司冻结了明嘉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且同时冻结了多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均为190万元,鼎圣公司明显超标的查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鼎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年之久,双方也已无合作,故可解除合同。鼎圣公司提起诉讼时标的达194万元,故没有明显超标的查封。综上,请求驳回明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明嘉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鼎圣公司、明嘉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2.明嘉公司立即支付沥青货款1895316.80元,赔偿长期占用鼎圣公司资金导致的利息损失53169.18元,并支付以189531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鼎圣公司与明嘉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鼎圣公司向明嘉公司提供东海牌A级70#道路沥青,沥青单价2370元/吨,管理费和运费按130元/吨计算,并注明以上价格按中石化上海炼销公司镇海炼油厂挂牌销售价格公告幅度上下调整;所欠款项明嘉公司必须于2020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其余余额款必须于本合同终止前全部付清。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鼎圣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向明嘉公司交付沥青,合计发送货物价值6765316.80元,并向明嘉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明嘉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鼎圣公司支付30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17日分别支付52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于2021年8月9日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395316.80元,共计支付5265316.80元货款。
另查明,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明嘉公司。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明嘉公司尚欠鼎圣公司货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鼎圣公司与明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鼎圣公司、明嘉公司持续交易且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故鼎圣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鼎圣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明嘉公司时解除,即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其余余额款必须于本合同终止前全部付清,故明嘉公司应于2021年10月8日前付清剩余未付货款1500000元,明嘉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鼎圣公司要求明嘉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鼎圣公司与明嘉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明嘉公司支付鼎圣公司货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鼎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能否解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明嘉公司与鼎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的持续交易的买卖合同,故鼎圣公司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结合双方在2020年农历年后已不再发生交易的事实,以及鼎圣公司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明嘉公司时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明嘉公司以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案涉合同不应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欠款项必须于2020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其余余额款必须于本合同终止前全部付清”,应理解为2020年度交易发生的欠款应于当年度农历年底前结清,其余年度发生的货款于合同终止前付清,由此,明嘉公司未按约付清2020年度欠款确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其上诉主张无需承担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鼎圣公司在二审中虽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此外,本案一审法院有无存在超标的查封不属于二审诉讼案件审查范围;对于明嘉公司在上诉中提出鼎圣公司因超标的查封而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亦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明嘉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明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8300元,由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安洁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