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83民初6575号
原告: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宕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
被告:王雪绍,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雪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原告自愿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91元,减半收取计2945.50元,由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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