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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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6088号



原告: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蒙圣,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宕头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立即支付沥青货款1895316.80元,赔偿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导致的利息损失53169.18元,并支付以189531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沥青货款1500000元,赔偿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导致的利息损失61885元,并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在嵊州签订了一份沥青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东海牌A级70#道路沥青,沥青单价2370元/吨,管理加运费按130元/吨计算,并约定必须在2020年农历年底前(即2021年2月11日前)结清货款。合同争议管辖交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符合标准的沥青共计2394.92吨,合计产生货款6765316.80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3020000元,2月10日支付500000元,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仅支付货款3520000元,余款3245316.80元未按约支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又陆续支付1350000元,余款1895316.8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虽然合同书未约定双方合同的终止期限,但被告多次拖欠货款,且目前仍有货款尚未支付的情形下,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无任何过错且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含开具足额发票)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赔偿因被告长期占有原告资金所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货款395316.80元。




被告明嘉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属实,对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运费等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终止期限;2.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其余余额款必须于合同终止前全部付清,2021年2月1日原告尚在发货,2021年8月23日双方尚在对账,2021年9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395316.80元,处于正常交易状态,不存在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突然停止供货系违约在先;3.对尚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货款尚未到期,被告无义务支付;4.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于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东海牌道路沥青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2.运货证原件七十四份、入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向被告交付沥青共计2394.92吨的事实;




证据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六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6765316.80元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共计437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应收账款征询函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245316.8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时间未到期;对于证据5,证明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尚在对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及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6.清单一份、转账付款凭证九份、商业汇票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9月22日被告共计付款5265316.80元,尚欠原告1500000元货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至2021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3520000元,合同约定欠款应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款,故被告已违约。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除证据4显示被告已付款4870000元外,本院对于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东海牌A级70#道路沥青,沥青单价2370元/吨,管理费和运费按130元/吨计算,并注明以上价格按中石化上海炼销公司镇海炼油厂挂牌销售价格公告幅度上下调整;所欠款项被告必须于2020年农历年底前结清,其余余额款必须于本合同终止前全部付清。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沥青,合计发送货物价值6765316.80元,并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21日、2021年6月17日分别支付52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于2021年8月9日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395316.80元,共计支付5265316.80元货款。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圣公司与被告明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持续交易且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即合同于2021年10月8日解除。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双方合同约定其余余额款必须于本合同终止前全部付清,故被告应于2021年10月8日前付清剩余未付货款15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6元,减半收取11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68元,由原告宁波鼎圣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被告嵊州市明嘉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80元(原告负担部分款项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淑荔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