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35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中心南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进,男,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恒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华、被告江苏国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85.31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371.8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1972.88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69676元;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90元;7、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8、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秦基诚园工地上工作,突然被被告桩顶建设的维护栏倒塌将原告砸伤,当时工地上的工友急忙将原告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解决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江苏国恒公司辩称,诚园工地是由乌市开发区拆迁办发包给新疆新领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帕尔拉克地毯厂进行拆迁。拆迁完净地给新疆宏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为承包方承建诚园项目,***为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所在地为:东侧为已经在建的深基坑,西侧为拆迁公司正在拆除的门面房地梁,中间部分为我单位做的基坑临边防护栏杆,拆迁公司在我基坑防护栏杆边挖了一条约1.2米深的沟,用于挖机免爆地梁。2020年4月23日,接社区大风蓝色预警,社区要求所有工地全部停工。我项目部的工人己停止施工。我项目部安全员苟国元在工地巡视工地时发现拆迁公司还在干活,***还在基坑内捡挖机免爆下来的钢筋,于是通知了我们的建设单位(甲方)。虽然拆迁公司不归甲方管理,但由于紧挨在我施工工地旁边,甲方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员和我方安全员一起到了现场,甲方现场代表喊基坑内的***从坑内上来,大风天气不要再干并且赶紧撤场,当时***就从坑内上来了,但他没有离开,而是走到了基坑边的栏杆旁,右胳膊架在栏杆上。这时一阵大风刮过来将栏杆刮倒滑落到了拆迁公司挖的坑内,同时将坑上的约6米长栏杆带倒,而***正好站在这一段,栏杆将***带倒压在下面,地上刚好是拆迁公司免爆的混凝土块。整个事情发生时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张楠(***的女婿)全部在施工现场。1、拆迁公司: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楠安全意识淡薄,对员工无安全教育和交底,在大风天气继续野蛮施工,在其他单位人员提醒后未抓紧疏散、撤场人员。2、拆迁公司在我基坑临边防护栏杆边开挖,未预留安全距离,紧贴我栏杆边开挖,导致大风将栏杆刮倒滑落拆迁基坑。3、***本人毫无安全意识,在大风天气接到提醒后不迅速撤场,反而去了更危险的地方。基于以上理由,此次事故被告只能承担30%的责任,在上次的新市区法院调解中我方已经全额承担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费、陪护费等94279.82元,所以对***这次的起诉诉求被告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国恒公司系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和泰山街交界处的秦基诚园项目承包方,案外人新疆新领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领域公司)负责在该工地进行拆迁,***受雇于该公司。2020年4月23日,***在秦基诚园工地工作,江苏国恒公司在基坑临边架设的防护栏杆倒塌,将苏继红砸伤。***随后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就诊,行腰椎CT检查显示:胸12椎体骨折,故于2020年4月26日在全麻下进行“胸椎骨折经皮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术后恢复尚可,但***腰部存在不适感,经多次保守治疗,症状缓解欠佳。故于2021年5月6日再次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就诊,医师于次日确认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遂于2021年5月8日在全身麻醉下进行“脊柱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椎板间植骨融合术”治疗,并于2021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时,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注意休息,避免腰部负重、外伤;3.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4.我科随访。***上述入院期间总费用为19585.31元,自付金额19585.31元。2021年6月16日,***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新卓法临鉴字(2021)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件鉴定产生鉴定费990元。
另查明,案涉工地所辖社区黄山街社区工作人员马小呗及高娟娟通过微信方式向王风进分别发送“【预警信息】乌鲁木齐市气象台20**年4月23日10时23分发布大风蓝色预警:预计目前至25日城区、南郊至达坂城一带有5级东南风,阵风7级;乌拉泊至红雁池、西山至八钢7级,阵风9级,局地有沙尘。大风天气已分别在米东区经开区造成两起亡人事故发生,为此请各片区管委会各单位做好防风防火防坠物等安全防范工作,建筑工地停止作业且采取多种方式提醒辖区居民做好自身防范,尽量减少外出,远离围栏、树木、楼宇等地。”马小呗另向王风进发送“【乌鲁木齐市气象局】经开区(头区)气象台发布大风蓝色预警:预计目前头区有5级东南风,阵风7级;西山至八钢7级,阵风9级,局地有沙尘,建议防风防火防坠物。禁止高处作业。。。”马小呗并询问王风进工地是否停工。经本院当庭与高娟娟电话核实,2020年4月23日确实系大风天气,且已就相关事项通知江苏国恒公司,但未通知新领域公司。
另查明,就案涉健康权纠纷,***于2021年1月20日将江苏国恒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要求江苏国恒公司赔偿医疗费56755.25元、胸腰椎支具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3931.6元、陪护费23931.6元、交通费1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苏国恒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18元(***已预交),由江苏国恒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共计91254.18元,被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2021)新0104民初1402号民事调解书、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新卓法临鉴字(2021)第156号《鉴定意见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施工现场照片、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院证,江苏国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2、***要求江苏国恒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苏国恒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被告只能承担30%的责任,在上次的新市区法院调解中我方已经全额承担了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费、陪护费等94279.82元,所以对***这次的起诉诉求被告不承担。理由如下:1、***所在的拆迁公司新领域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楠安全意识淡薄,对员工无安全教育和交底,在大风天气继续野蛮施工,在其他单位人员提醒后未抓紧疏散、撤场人员。2、新领域公司在其基坑临边防护栏杆边开挖,未预留安全距离,紧贴其栏杆边开挖,导致大风将栏杆刮倒滑落拆迁基坑。3、***本人豪无安全意识,在大风天气接到提醒后不迅速撤场,反而去了更危险的地方。***对此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此次事故与新领域公司及张楠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江苏国恒公司在基坑临边架设的防护栏杆砸伤,其作为所有人及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国恒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新领域公司信息资料、证人证言拟证实其辩解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当庭与黄山街社区工作人员高娟娟核实,其认可2020年4月23日确实存在大风天气,且已向江苏国恒公司通知相关注意事项。故本院对江苏国恒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采纳。江苏国恒公司提交的照片及新领域公司信息资料不能证实其陈述事实;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荀国元、王凤俊均陈述在事故发生之时其二人均不在现场,未直接目睹事故发生过程,且其二人作为江苏国恒公司员工,与江苏国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江苏国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江苏国恒公司如认为此次事故有其他责任人,可另案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从微信聊天记录及高娟娟陈述可知,事故发生当天系大风天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大风天气在建筑工地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对自身安全应具有比平时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在不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下,应及时停止施工,亦应远离各类诸如栏杆等的建筑设施。而江苏国恒公司在基坑旁架设的防护栏系临时性防护措施,主要起到的是防止人或物体掉入基坑造成损害的作用,其稳固性一般不高,且从***提供的照片亦可以明显看出,防护栏架设的地面高低不平,且地面混杂混凝土碎块,此类环境更使得危险性增高。***对上述危险性应当能够辨识,故其在大风天气之下,应当远离防护栏,但其仍被防护栏砸伤,系对自身安全极度疏于防范,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与保护义务,其对自身所受损害存在主要过错。江苏国恒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架设的防护栏及施工现场具有管理义务,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施工时,尽到合理看管及提醒义务,亦应当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本院结合***损伤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与江苏国恒公司分担责任比例为7:3为宜。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全案,确定各项损失为:1、关于***主张医疗费19585.31元,其提交医疗住院费用票据、清单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国恒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医疗费5875.59元(19585.31元×30%)。2、关于***主张伙食补助费960元[120元×8天(2021年5月6日至5月14日)],其提供病历证实其住院8天,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国恒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960元×30%)。3、关于***主张误工费9371.8元[88782元÷365天×38天(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14日,住院8天、全休一个月)],***住院8天,其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计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9243.06元。江苏国恒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误工费2772.92元(9243.06元×30%)。4、关于***主张陪护费1972.88元[88782元÷365天×8天(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14日)],其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本院对陪护天数予以采纳,但***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因***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计算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1945.91元。江苏国恒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护理费583.77元(1945.91元×30%)。5、关于***主张伤残补助金69676元(34838元×20年×10%),其提供新卓法临鉴字(2021)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江苏国恒公司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纳。***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江苏国恒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20902.8元(69676元×30%)。6、关于***主张鉴定费990元,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江苏国恒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鉴定费297元(990元×30%)。7、关于***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江苏国恒公司按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交通费60元(200元×30%)。8、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本次损害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5875.59元;
二、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伙食补助费288元;
三、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2772.92元;
四、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583.77元;
五、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0902.8元;
六、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97元;
七、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6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12元,减半收取计1205.56元(***已预交),由***负担854.02元,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