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今鼎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今鼎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14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中心南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翰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城坝天一名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今鼎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翰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2)内0123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判令**公司、翰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尚欠起重机租赁费193800元,而非104300元,**向两名司机支付的89500元与本案华晨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93800元互不干系,**当庭称可与司机本人电话核实,但并未联系到司机,一审法院亦未传唤司机核实,在华晨公司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限期提供了起重机司机工资支付凭证的条件下,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89500元属租赁费193800元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翰源公司属**公司的分包单位,**挂靠翰源公司并在**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对**公司、翰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联关系以及三方与租赁设备的实际关系,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澄清和认定。三、**作为自然人在无资格签署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的条件下用翰源公司的名义与华晨公司签署了《机械租赁合同》,并在翰源公司和**公司知情同意的条件下,设备得以进场、使用、出场,**公司表面不属于《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方,但确是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翰源公司的包工头,翰源公司对**使用其名义签署合同应当是知情的,翰源公司是起重机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排除租赁设备的两个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华晨公司花费了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数次向**公司、翰源公司、**,尤其是**追要租赁费,**以老赖的手段久拖不给,**在一直承认尚欠租赁费193800元情况下,当庭却谎称华晨公司未向其追要租赁费,将私自支付司机的其他费用89500元视作租赁费193800元的一部分,一审法院不明事实,判决结果侵害华晨公司权益的同时,亦助长了老赖的嚣张气焰。总之,**主张的已支付司机89500元工资与华晨公司主张的193800元不具关联性,**公司和翰源公司都是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一审法院不能以表面的合同相对关系来否认本案中租赁设备的实际租赁使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已严重侵害华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华晨公司请求查清本案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华晨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在发放的司机工资中存在造假。 **公司辩称,一、华晨公司与**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不承担对华晨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二、**与翰源公司均向**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在承诺书中承诺**公司不对**、翰源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公司与**、**古中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同时还存在向**、**古中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付的情形,**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再支付额外费用。四、针对华晨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计算问题,因**公司非该租赁合同当事人,也不清楚具体的使用情况和租金的约定,故该租赁费计算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翰源公司辩称,华晨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由**签名,该案件与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翰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一、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佐证,且前后意见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华晨公司曾配备二人(***、阿鲁阿根)到**处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与事实相悖。 华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翰源公司、**支付拖欠华晨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3800元人民币;2.判令**公司、翰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0日**(甲方)与华晨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注:合同首部甲方处为手写“四川翰源劳务公司”,落款处甲方为**签名,合同中未加盖**公司、翰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2017年6月14日前乙方将塔式起重机交付位于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新区××号楼。台班费按月一次包死,包括司机工资和生活费及税金在内,每月24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费240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计算截止时间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退场的时间。不足一月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30天进行折算。2017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2017年塔式起重机实际租赁期为5个月,租赁费为144000元(包括进场费24000元);2018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2018年塔式起重机实际租赁期为4个月,租赁费为96000元。另查明,案涉塔式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的人工费11200元、租赁期间两名司机工资89500元由**代付(***26500元,包想科63000元);**给付华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租赁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晨公司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忠实履行。**租赁案涉机械后,应支付华晨公司相应租赁费。2017、2018年租赁费共计240000元(144000+96000),核减**代付安装费11200元、司机工资89500元(因华晨公司未提交向司机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故以**提交的借款单认定代付司机工资额)、已付租赁费35000元,还应支付104300元(240000-11200-89500-35000)。**公司与翰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今鼎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04300元;二、驳回北京今鼎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北京今鼎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5元,**负担1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华晨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与翰源公司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理由,《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甲方)位置写明翰源公司,但该合同由**签署,翰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华晨公司亦未能证明**取得翰源公司授权,**公司并非《机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华晨公司欠付租赁费数额的主张,《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华晨公司负责为每台租赁设备配备机组人员三人,且约定的台班费包含司机工资和生活费等费用,双方经结算租赁塔吊施工共计9个月,但华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配备人员的义务,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设备租赁期间按约定人数支付全部人员工资。华晨公司认可**提举的由***签字部分的借款单,故结算单所载金额并非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由**代付塔吊司机工资的事实并核减相应租赁费并无不当,华晨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北京今鼎华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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