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异50号 申请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中心南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洞庭湖路71号金色时光住宅小区1号综合楼一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请求依法将(2022)新01执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公司变更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2日,**公司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我,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知了债务人。请求法院变更我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公司称:对于被执行人说的关于300万元问题,同意进行抵扣,也认可债权已转让给***的事实,债权转让通知也邮寄送达给***公司并签收。 ***公司称:债权转让协议依据的是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没有扣除300万元违约金的事情,计算数额有误,也已向法院提出异议,也在进行审理中为主要理由。 本院查明,**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522,350.49元;二、***公司向**公司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17,520.41元,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6,522,35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公司向**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547,770元;四、**公司针对工程欠款26,522,350.49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公司向**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六、**公司向***公司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3,000,000元;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26.57元(**公司已预交311,466.21元),***公司负担129,629.36元,由***公司负担162,197.21元,**公司多交19,639.6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公司预交),***公司负担12,270元,由***公司负担28,630元。宣判后,因**公司与***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931,744.33元;四、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55,649.34元及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7,931,744.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公司向**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576,840元;六、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公司对工程欠款27,931,744.33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互抵后,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本院作出(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新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7日查封***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洞庭湖路71号金色时光住宅小区1号综合楼的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止。 另查明,2022年6月12日**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案款债权全部转让给***,2022年6月14日**公司以快递方式通知了***公司。 以上事实有(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将(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案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人以快递方式通知本案被执行人涉案债权已转让给***,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公司亦向本院出具书面确认函,认可其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已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故***作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