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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执异8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洞庭湖路71号金色时光住宅小区1号综合楼一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建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法院裁定纠正(2022)新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将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9,538,686.19元(执行标的29,441,844.19元,案件执行费96,842元)”纠正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6,424,443.76元(执行标的26,330,713.76元,案件执行费93,730元)”。纠正“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2022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金色时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应当履行承诺,现所附条件已经具备,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4号生效即确认二期工程款数额,本案具备以物抵债的条件,现**公司拒绝抵债,违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生效(2021)新民终114号驳回***公司反诉提出的以物抵债请求,但没有解决双方约定以物抵债承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应负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2022年4月申请执行日开始计算。***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将价值1,200万元不动产以物抵债应当得到支持,查封异议人名下不动产不及时申请法院执行,其行为故意导致异议人财产损失,扩大异议人债务利息,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1.关于工程款抵房的问题,因为双方在项目结束后,并未就抵债房屋签订明确的协议,异议人在一、二审、执行过程中均提出要求以物抵债,我方认为该请求应在诉讼实体过程中提出,不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部门仅仅对程序部分进行裁决,实体问题应由审判部门解决;2.二审法院驳回异议人的以物抵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也是双方并未就抵债房屋具体抵债内容达成合意,两级法院均不支持以物抵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判决的是金钱给付债务,异议人应当主动向申请人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在判决书生效后我方主动发函要求异议人支付判决项下的案款,但异议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按照终审判决的判项,自终审判决之日起就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关于300万元违约金如何抵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首先应当抵偿相关费用,第二抵偿利息,第三抵偿总债务,按照顺序进行抵偿;关于抵偿的规定,还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的意见》第15条规定,由执行庭征询审判庭的意见后,依法执行。且300万元违约金应当在债务履行过程中抵偿,异议人未主动履行债务,抵偿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不能直接抵偿。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 本院审查查明,**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522,350.49元;二、***公司向**公司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17,520.41元,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6,522,350.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公司向**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547,770元;四、**公司针对工程欠款26,522,350.49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公司向**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六、**公司向***公司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3,000,000元;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1,826.57元(**公司已预交311,466.21元),由**公司负担129,629.36元,由***公司负担162,197.21元,**公司多交19,639.6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12,270元,由***公司负担28,630元。宣判后,因**公司与***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新疆高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931,744.33元;四、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公司向**公司支付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755,649.34元及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7,931,744.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公司向**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576,840元;六、变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公司对工程欠款27,931,744.33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互抵后,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新01执198号】,并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新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9,538,686.19元(其中执行标的29,441,844.19元、案件执行费96,84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的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有(2020)新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为(2021)新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载明**公司向***公司赔偿逾期交工违约金3,000,000元,上述款项互抵后,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22)新01执198号裁定书未就欠款数额本金部分进行折抵,即本金计算有误,本金数额发生变化,利息数额也随之发生变化,故(2022)新01执198号裁定中计算本金及利息数额确有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应重新计算本金及相应的债务利息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执198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