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366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崇川区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中心南街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0902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2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0年1月工资5510元(290元/天*19天);2、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工资差额10032.4元(工资37579元+保险费7569元-保险费4226.6元-19000元-11889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至2021年2月)8.5月*7153.3元/月=60803.05元;4、支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90000元,并为原告办理证件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国恒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安排原告在工地项目部上班,约定工资标准290元/天。2016年原告通过注册获取一级建造师证,并提供被告公司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证书补贴每年3万元整。2021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证书补贴,原告被迫离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建造师证书。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并依法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27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恒公司辩称:1、被告国恒公司并不欠付原告的工资,仲裁委的认定是错误的。2、在***庭审中,原、被告经过核对确认被告不欠付工资的事实,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相关保险费的计算方法也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递交辞职报告以后自行离开了被告公司,到南通六建上班。辞职原因是因为其自身原因。3、被告不欠付原告的建造师补贴。首先双方并没有约定一级建造师证书的使用需要给付相关费用,即使存在这一情况也是以前,双方根据各个项目的效益而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提供证书使用是应尽的义务,况且不经过被告公司的培养原告是不可能考取证书的,原告的证书的转移,因为证书在苏中公司无法办理证书的转移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相关的部分请求存在,原告方的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3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起,被告安排原告至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承建的山东平原阳光尚景项目部工作,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由被告转移至苏中公司,其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亦注册转移至苏中公司,苏中公司代发原告部分工资,年底被告与苏中公司结算账目。2018年9月5日,南通上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支付原告“17年一级建造师费用”20000元;2019年8月7日,上工公司又支付原告“一级建造师款”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均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的建造师补贴,后被告于2018年年底在结算原告的工资中又将支付的20000元计入往来并予以扣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并没有对使用建造师资格证书获取补贴进行约定。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但苏中公司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11月。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4226.60元。 在仲裁时,被告与原告就2020年至2021年的工资往来明细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原告2020年的总工日为268天(2020年2月,原告未提供劳动;往来明细表中显示的均是自2020年3月起的往来)、2021年的总工日为28天,原告的日工资为290元,被告分别扣减了原告2020年度的社会保险费14705.90元(含被告承担的部分,下同)、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7569元,后又予以补贴2020年的社会保险费9239.39元。最终,被告通过扣减往来款、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7579.91元,对账后,被告(由苏中公司代付)又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19000元、11889元。***审中,被告表示此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在此前确认的数额中再扣减了原告2021年11月及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包含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对此,原告表示往来明细表中尚未结算其2020年1月共19天的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扣减的2021年度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仅同意扣减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对往来明细表中的其余账目均予以确认。***委确认原告2021年1月出勤19天。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20年1月工资5510元(290元/天*19天)。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资37579.91元。原告对被告扣减其2021年度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认可,仅同意扣减其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40922.31元(37579.91元+7569元-4226.6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889元(19000元+11889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0033.3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级建造师补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证书补贴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仲裁委未予支持。仲裁委裁决被告国恒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合计15543.31元(5510元+10033.31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2年7月至2021年2月)8.5月×7153.3元/月=60803.0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此项请求并未经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9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此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建造师证件转移手续,因双方均**该证书目前在苏中公司名下,被告无法予以办理,同时表示若需被告协助,被告表示同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差额合计15542.4元(5510元+10032.4元)。 如被告江苏国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