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2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7号楼1518室。
法定代表人:张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地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五道口45号乙办公楼一层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怀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地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储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物资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因案涉汇票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所依据的案外人陈述并不真实,与案件客观情况完全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储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450万元系其与行唐县宇童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童公司)的货款,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马岩在物资公司、储运公司身份混同”、“储运公司如对余姚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另行主张己方权利”,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未依储运公司申请调查收集(2012)甬余商初字第20号案、(2012)浙甬商终字第813号案的全部卷宗,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2012反贪侦字第8号案件中对黄盛、王军的询问笔录和检察院调取的宇童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证据。综上,储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物资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是否因涉案编号为00135794金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正确,在对争议焦点详尽论述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一审法院已依据储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2反贪侦字第8号案件卷宗材料,且储运公司如对(2012)甬余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012)浙甬商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对储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储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地质物资供销北京储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