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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佳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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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四荣,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诊旭,山西省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佳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贺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四荣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佳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四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诊旭、被上诉人佳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乔四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1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乔四荣与被上诉人佳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乔四荣与赵爱荣(系佳腾公司在荣乌高速棋盘井至乌海段工程工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订了《K20+220、K21+780、K23+410大桥聘任管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聘用期限、权利义务及工资待遇。《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乌海段QWTJ-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八第三条佳腾公司指定乔四荣为乙方负责人,该行为视为佳腾公司对乔四荣个人行为的追认。乔四荣一直在履行现场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并接受佳腾公司的监督管理。二、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偏袒被上诉人佳腾公司,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三、按照聘任管理劳动合同约定,乔四荣在佳腾工地工作8个月,佳腾公司应当支付工资160000元。
佳腾公司辩称,赵爱荣承包了本案工程,乔四荣与赵爱荣签订合同分包了部分工程,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乔四荣只能认定是工地的劳务人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乔四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乔四荣与佳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佳腾公司支付乔四荣工资160000元;3、佳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赵爱荣作为甲方与乔四荣签订《K20+220、K21+780、K23+410大桥聘任管理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甲方施工终结(完毕)止。即乙方自甲方聘任到任起至完成K20+220、K21+780、K23+410段三座大桥的全桥施工的完毕、清理退场时止。乔四荣的工作岗位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会计、保管等4项工作,并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0元。2015年4月1日,陕西佳腾公司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段工程项目第二段项目部签订《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段AWTJ-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为:1、关于劳务分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荣乌高速乌海段AWTJ-02标段桥梁施工,1.2工程地点: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1.3分包内容:完成K20+220、K21+780、K23+410桥梁施工的所有与之相关工作内容。2分包工作期限:2.1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9月30日。乔四荣向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其与陕西佳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乔四荣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乔四荣虽在佳腾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但不受佳腾公司管理和支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乔四荣是由赵爱荣雇佣的,不是受陕西佳腾公司直接雇佣,陕西佳腾公司与乔四荣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而且陕西佳腾公司既没有与乔四荣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乔四荣劳动报酬。乔四荣虽然在佳腾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不能据此就推定乔四荣与佳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根据乔四荣提供劳务的临时性、劳动时间的不固定、未受佳腾公司管理等情况,乔四荣与陕西佳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乔四荣与陕西佳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乔四荣与陕西佳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乔四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乔四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仲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乔四荣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乔四荣与被上诉人佳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乔四荣与被上诉人佳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佳腾公司也未曾向上诉人乔四荣支付过劳动报酬,上诉人乔四荣虽与案外人赵爱荣签订《K20+220、K21+780、K23+410大桥聘任管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系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而且该劳动合同上并没有被上诉人佳腾公司的印章,因此,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段AWTJ-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佳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乔四荣作为被上诉人佳腾公司的劳务负责人,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乔四荣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佳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四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 原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扈原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