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303民初606号
原告: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山西省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诉被告陕西佳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佳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被告陕西佳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海南劳人仲字(2017)第15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015年3月26日,原告乔某与赵某(系被告公司在荣乌高速棋盘井至乌海段工程工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订了《K20+220、K21+780、K23+410大桥聘任管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聘用期限、原告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以及义务和工资待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方面从老家介绍工人在工地上进行劳动,另一方面依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原告之后的履职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追认。至2016年11月26日,该工程因气候寒冷停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回到老家.在这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工地已经工作8个月,被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工资16万元。但被告公司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并且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无奈原告向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佳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的保管、会计等都是劳务关系的内容,该工程是临时性的,该工程完成后,劳务关系即解除,并不是双方稳定的劳动关系。该工程的性质不是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因此无法派生劳动关系,原告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原告称赵某系表见代理也是错误的,在施工中原告称其为高级管理人员,其与赵某均为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是错误的,原告仅是我公司工地上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我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我公司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建立劳务关系,赵某与原告实际上建立的应该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上实际工作的时间为4个月,其余的时间都不是在从事劳务合同,原告已经以借款为名拿走了自己的工资,借款中包括了原告工资与工地一些费用,原告所举的证据与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举的裁决书中,仲裁庭没有认定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山西临县法院的裁定书中,案件的性质也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我公司应当以工程承包费的限度内连带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由不对,起诉的金额也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赵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乔某签订《K20+220、K21+780、K23+410大桥聘任管理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甲方施工终结(完毕)止。即乙方自甲方聘任到任起至完成K20+220、K21+780、K23+410段三座大桥的全桥施工的完毕、清理退场时止。乔某的工作岗位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会计、保管等4项工作,并约定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0元。
2015年4月1日,陕西佳腾公司与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段工程项目第二段项目部签订《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段AWTJ-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为:1、关于劳务分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荣乌高速乌海段AWTJ-02标段桥梁施工,1.2工程地点: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1.3分包内容:完成K20+220、K21+780、K23+410桥梁施工的所有与之相关工作内容。2分包工作期限:2.1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4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15年9月30日。
原告乔某向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其与陕西佳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乔某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劳人仲字(2017)第15号《裁决书》,《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荣乌高速公路乌海段AWTJ-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原告虽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但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和支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意旨,民事诉讼法需要确认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乔某是由赵某雇佣的,不是受被告陕西佳腾公司直接雇佣,被告陕西佳腾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而且被告陕西佳腾公司既没有与乔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原告乔某劳动报酬。原告乔某虽然在被告陕西佳腾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不能据此就推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根据原告乔某提供劳务的临时性、劳动时间的不固定、未受被告陕西佳腾公司管理等情况,原告与陕西佳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原告乔某与被告陕西佳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与被告陕西佳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乔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取5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丽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