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执8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6563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2)苏12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工程价款334171.41元及利息(利息以334171.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334171.4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负担3941元,***负担2416元,保全费4978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表示其拟于今年年底履行剩余款项,但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再审。 二、2022年7月11日、7月12日、8月18日、10月10日、12月2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1个网络资金账户及11个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个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划拨被执行人***款项1277.85元、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37805.56元,合计339083.41元,交纳执行费4912元,余款334171.41元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已解除对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除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被执行人***名下苏M×××**起亚小型普通客车、苏M×××**大众轿车、苏M×××**长安小型面包车、苏M×××**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 3.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小区××室及其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关于被执行人***申报其在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工程尾款200000元的事项。经向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核查,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有到期工程尾款200000元,但法院在本案中已执行了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十多万元,且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后,被执行人***尚欠被执行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十多万元。 五、2022年8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通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一年内,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2件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结案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12日、2022年3月25日,未发现被执行人作为权利人的审判、保全、执行案件。 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事项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释明是否申请执行悬赏,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申请执行悬赏。 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执行到位1388元,交纳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91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祝 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