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2022号
原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6563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19幢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工伤赔款72万元,并承付72万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明悦公司中标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盐城市大丰区2018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一标段)”工程,实际该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及被告出具承诺书均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员工**发生死亡事故,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第098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死者家属向武进区法院起诉,由被告为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一审判决由原告赔偿756582元。原告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佟39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根据调解书己支付工伤赔款7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承诺书履行赔款义务,被告置之不理。此后,被告并向大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抗辩以赔偿款进行抵扣,但未被采纳。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基础事实并非工伤保险纠纷,实际施工人及受害人均非原告单位职工,受害人系**分包的***雇佣人员。因部门规章已取消园林绿化工程承包资质条件,故被告转包或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故意隐瞒本案工伤认定过程,追求赔偿结果的发生。原告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合同减损义务,其恶意诉讼应予否定。第三、被告**无施工管理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明悦公司中标案外人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的盐城市大丰区2018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一标段)工程。
2017年12月5日,原告明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中标承建的盐城市大丰区2018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工程合同造价3049367.36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工期365天。承包方式为责任制承包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关于安全生产约定:如因乙方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得力,出现安全问题,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部承包承诺书》一份,承诺按原告公司相关制度严格管理,如因其负责管理的项目导致原告公司承担的所有民事赔偿损失由其个人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项目施工。2018年4月3日,案涉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在栽种花草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受伤,**死亡。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不负此事故责任,***付事故全部责任。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及2019年5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明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后,**及死者**家属分别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悦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为原告明悦公司聘请律师应诉。经该法院审理,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实际由**向支付赔偿款42000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悦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7565832元。明悦公司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达成(2020)苏04民终3932号民事调解书,由明悦公司赔偿***、***72万元。明悦公司已实际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上述赔偿款72万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赔偿款,未果。2022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明悦公司可否向被告**追偿?二、原告明悦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明悦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理由是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明悦公司在承接绿化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施工,且生效行政文书及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死者**构成工伤并由明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明悦公司据此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明悦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未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悦公司作为讼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直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安全施工资质和条件的**个人,且为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管理,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对于死者**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60%,由原告明悦公司承担40%。原告明悦公司经诉讼、调解后实际履行的赔偿款金额为720000元,故由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43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系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双方亦无利息给付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明悦公司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书中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告赔偿的的条款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的意见,因上述系就人身损害问题作出的免责性约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其将案涉施工分包给案外人***,死者张某案外人***雇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认可死者系在其工地提供劳务时发生伤亡,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作为法定责任主体,依法承担了死者**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亦参与事故处理、赔偿款给付以及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动赔偿结果的发生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与常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20元,由原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