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190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6563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19幢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26154元,并承担132615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16011元,并承担132615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8985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承建了被告承接的“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55789.95元。发包人对原告的施工质量进行考核后,经过结算已按约向被告分期支付了5个批次的工程款共计167638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60370元,剩余四个批次的工程款1416011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每期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悦公司在接受调查时辩称,一、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是1416011元,扣除各项费用167204.72元(具体有增值税、管理费、所得税、社保、成本票费用),余额是1248806.28元。除第一笔到账的工程款以外,其余四笔工程款明细如下:1.2020年9月30日,到账的金额为351784元,扣除各项成本后的金额为306884.11元;2.2020年11月24日,到账的金额为353462元,扣除各项成本后的金额为312024.45元;3.2020年12月14日,到账的金额为620908元,扣除各项成本后金额为551172.62元;4.2021年3月10日,到账的金额为89857元,扣除各项成本后金额为78725.10元。以上未付款的总额为1248806.28元。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有两点,1.原告到目前为止仅提供了2020年5月12日到账的第一笔金额260370元的用于结账的成本费发票,该笔账目我方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支付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成本费发票,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是违反国家相关财务制度的,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后四笔账目的发票。2.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两起工伤事故,一起是五万多元,通过诉讼原告已经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伤者,另一起是造成死亡的工伤事故,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支付赔偿款,已经由被告实际支付,支付的款项为72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被告明悦公司中标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工程。2020年1月,被告明悦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养护合同》,双方约定养护期一年(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055789.95元,养护费支付办法为第一次付款为2020年第一季度(2月、3月)、第二次付款为2020年第二季度(4月、5月、6月)、第三次付款为2020年第三季度(7月、8月、9月)、第四次付款为2020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第五次付款为2021年第一季度(1月)。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明悦公司在落款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明悦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养护,而是由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养护。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根据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明悦公司支付五笔工程款计1676381元,分别为2020年6月5日260370元、2020年9月18日351784元、2020年12月21日353462元、2020年12月25日620908元、2021年4月21日89857元。被告明悦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实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40326.58元,剩余四笔工程款未能及时向原告**转付,原告**遂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明悦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16011元,具体明细为2020年9月18日351784元、2020年12月21日353462元、2020年12月25日620908元、2021年4月21日89857元,但应当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计167204.72元,与上述未付工程款对应的扣除费用数额分别为44899.89元(增值税19912.30元、管理费3517.84元、所得税7035.68元、社保6079.20元、成本票费用8354.87元)、41437.54元(增值税20007.28元、管理费3534.62元、所得税7069.24元、社保2431.68元、成本票费用8394.72元)、69735.39元(增值税35145.74元、管理费6209.08元、所得税12418.16元、社保1215.84元、成本票费用14746.57元)、11131.90元(增值税5086.25元、管理费898.57元、所得税1797.14元、社保1215.84元、成本票费用2134.10元),故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248806.28元,原告**表示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167204.72元。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邮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9857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明悦公司未实际进行养护,由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绿化项目进行了养护,原告**非被告明悦公司工作人员,且就案涉绿化项目被告明悦公司陈述其仅提供资质参与招投标,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故原告**与被告明悦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原告**借用资质后签订的《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养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明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代收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应当转付给挂靠人**,现发包人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已经向被告明悦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明悦公司应当向原告**转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明悦公司称应当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同意扣减,故被告明悦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806.28元(1416011元-167204.72元)。被告明悦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明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明悦公司亦辩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对于其向案外人支付的72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工伤事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明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前三笔工程款1170081.18元(351784元+353462元+620908元-44899.89元-41437.54元-69735.39元),原告**主***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四笔工程款78725.10元(89857元-11131.90元),原告**主***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日,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即2021年8月18日。被告明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806.28元,并承付1170081.18元自2021年4月2日起、78725.10元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原告**负担1504元(退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40元,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6040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