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19幢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806.28元,但未扣除**公司已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事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质为结算纠纷。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工伤款的支付问题,**公司本着不增加诉累、节约法院司法资源的原则,提出应当扣除工伤赔偿款的抗辩。二、关于一审利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公司和**己合作多个项目,之前的操作一直是工程款到位后,由**提供成本票,**公司按照成本票账户打款,对此**是明知的,不可能直接打款给**本人。2.工程款打款到成本票指定账户是行业商业惯例。3.直接打款给实际施工人个人,严重违反财务制度,且要支付高额的个人所得税。
**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所谓结算纠纷。**公司一审中已经自认**是借用其施工资质承建本案绿化养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拒不履行挂靠合同到期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付工程款数额确定、成本费用扣减标准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存在任何结算争议。二、**公司要求**开票付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是以自然人身份挂靠**公司承建本案工程,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双方也无开票付款的约定。至于曾有过委托代开发票付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必然证明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也必须要以开具发票为条件。2.**公司一审述称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16011元,应扣除增值税、管理费、所得税、社保和成本票费用共167204.72元,实际应付**1248806.28元。经**认可后,一审法院据实作出判决。现**公司又要求**开票付款,显然违反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三、**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抵销所谓工伤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抗辩权不等于请求权,对该抵销主张一审中**公司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另行诉讼要求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中**公司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司该上诉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法定抵销的条件,一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326154元,并承担132615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16011元,并承担132615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89857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3日,**公司中标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发包的“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工程。2020年1月,**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养护合同》,双方约定养护期一年(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055789.95元,养护费支付办法为第一次付款为2020年第一季度(2月、3月)、第二次付款为2020年第二季度(4月、5月、6月)、第三次付款为2020年第三季度(7月、8月、9月)、第四次付款为2020年第四季度(10月、11月、12月)、第五次付款为2021年第一季度(1月)。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公司在落款处加***。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并未实际进行养护,而是由**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养护。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根据合同的约定共向某悦公司支付五笔工程款计1676381元,分别为2020年6月5日260370元、2020年9月18日351784元、2020年12月21日353462元、2020年12月25日620908元、2021年4月21日89857元。**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实际向**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40326.58元,剩余四笔工程款未能及时向**转付,**遂于2021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416011元,具体明细为2020年9月18日351784元、2020年12月21日353462元、2020年12月25日620908元、2021年4月21日89857元,但应当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计167204.72元,与上述未付工程款对应的扣除费用数额分别为44899.89元(增值税19912.30元、管理费3517.84元、所得税7035.68元、社保6079.20元、成本票费用8354.87元)、41437.54元(增值税20007.28元、管理费3534.62元、所得税7069.24元、社保2431.68元、成本票费用8394.72元)、69735.39元(增值税35145.74元、管理费6209.08元、所得税12418.16元、社保1215.84元、成本票费用14746.57元)、11131.90元(增值税5086.25元、管理费898.57元、所得税1797.14元、社保1215.84元、成本票费用2134.10元),故最终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248806.28元,**表示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管理费等各项费用16720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公司未实际进行养护,由**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绿化项目进行了养护,**非**公司工作人员,且就案涉绿化项目**公司陈述其仅提供资质参与招投标,并向**收取管理费,故**与**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借用资质后签订的《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养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代收案涉项目工程款后应当转付给挂靠人**,现发包人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已经向某悦公司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公司应当向**转付相应的工程款,**公司称应当扣除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同意扣减,故**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248806.28元(1416011元-167204.72元)。**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公司亦辩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伤事故,对于其向案外人支付的72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该工伤事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对于前三笔工程款1170081.18元(351784元+353462元+620908元-44899.89元-41437.54元-69735.39元),**主***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四笔工程款78725.10元(89857元-11131.90元),**主***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日,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该笔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即2021年8月18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48806.28元,并承付1170081.18元自2021年4月2日起、78725.10元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负担1504元,由**公司负担160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盐城市大丰区2020年城区绿化养护项目(三标段)工程,因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发包人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亦已经向某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款项转付给**。
经双方确认,扣减相应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48806.28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提出在此基础上仍应扣减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72万元,**认为该工伤并非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且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工伤赔偿款是否应由**承担以及**应承担的数额均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公司认为工程款应支付至**提供的成本票指定账户,但是未能证明双方有该付款方式的约定,故**公司认为**未提供成本票其即可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上诉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