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功军,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武进区******19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656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聊城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绿化公司)、聊城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聊城城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法院)(2019)鲁1502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功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明悦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聊城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57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劳务费85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庭后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所称的与绿化项目会计结算的结果与上诉人***无关,***并未证明会计受谁雇佣,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计认可的结算金额,原告结算的会计证明不完整,且结算过程没有上诉人***参与。***与上诉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应另行进行合伙协议效力认定及合伙内部分割诉讼。***的劳务费用即使***认可,是否属于合伙人共同债务需要另行诉讼。本案焦点是与***建立劳务关系的相对人是谁,而非依据案外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便确定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是否属于合伙关系需另案诉讼。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录音中无任何受***雇佣的意思表示,录音中多次提到的均是双方认可***对其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对实际劳务的支付细节、工资认定、车辆使用等各项费用,***也均未进行确认,故本案劳务合同的期限、总金额、劳务成果受益方,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由直接雇佣人承担。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务合同,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劳务纠纷审理的认定范围。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多次录音,也提交了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务费的转账凭证,而且原审被告明悦绿化公司也提交了涉案工程合伙协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是***和***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绿化苗木栽培等劳务交由***负责,***与***两人之间结算不清,对***的债务相互推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债务性质及数额认定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应另行对***与上诉人的合伙关系的效力及合伙内部分割诉讼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及共同欠***劳务费的事实,没必要对合伙效力另行单独认定。三、截至到本次开庭前,上诉人***和***都在和***联系结算劳务费事宜,也能印证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欠款的事实。
***辩称,***与***及案外人王长和、***共同承包施工聊城市绿化工程,其中***提供劳务的南环分车带六标段项目,是由***进行管理和结算的,***、***及***就本案所欠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由***直接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对此事知情且同意,***也给明悦绿化公司出具书面保证,证明案涉绿化标段所有工程款项由其个人负责,明悦绿化公司的财务明细也显示全部涉案工程款支付到***账户中,***曾向***支付劳务费用也可以证明该事实,本案欠款应由***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明悦绿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聊城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作为发包方已经将全部绿化款支付完毕,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我单位不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再承担责任。***与被***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我单位承担责任进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明悦绿化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养护劳务费共计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聊城城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7年年底,原告为被告明悦绿化公司承包的被告聊城城管局“聊城市外环路分车带绿化工程一标段六南外环分车带绿化工程”提供绿化养护劳务,具体内容为浇水、除草、修剪。工作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对接,***与原告约定劳务费每月7200元,另外安排工作费用另计。期间原告除完成绿化养护工作外,还根据***、***的安排进行了栽树、拉土、挪树等工作,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费98000元,尚欠劳务费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聊城城管局与明悦绿化公司签订一份聊城市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聊城市外环路分车带绿化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南外环分车带绿化施工,合同金额6550474.64元。2018年1月24日,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津中审聊分价字[2018]第05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值为6110436.53元。聊城城管局以转账和政府置换一般债券的方式全部支付给明悦绿化公司。庭审中,被告明悦绿化公司称系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与聊城城管局签订合同。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王长和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由王长和、***、***、***一起合作的聊城市绿化工程,包括(新南环分车带六标段、南环行道树东段标段、西环行道树、北环分车带一标段),现在已经全部结束,现结算已转账到个人的工程款以外,每人应得工程余款为:***550806元(大写:***万零捌佰零陆元整)。***550000元(***万元整)。***324590元(叁拾贰万肆仟***拾元整)。王长和371663元(叁拾柒万壹仟***拾叁元整)。***公司转账给每个所有人后,跟公司再无纠纷,王长和所欠工程保证金已结清。外环路所有工程结算完毕。”***为佐证***、***尚欠其工程款85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其中在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中显示:***尚欠***147500元,原告剩余的劳务费为85000元,***与***商量由***给付***147500元后再由***支付给原告,或者由***直接支付给***,***承诺支付给***。如果***不承认的话***去找***,不管怎么说都不会少***的;在2019年1月21日***与***的录音中显示:欠***的款被***拿走了,***想赖也赖不掉。***给***款也不要紧,该给的款就是赔干净也不会赖账,会慢慢还;在2019年7月5日***与***的录音中显示:***起诉的85000元是***和***两人的共同欠款,没起诉***的个人欠款。***认可欠***的款都是工人的血汗钱,官司不用打,自己保证输,在开庭之前双方还是协商处理为好,保证和***共同想办法慢慢还;在2019年7月7日***与***的录音中显示:***与***商量的结果是先给***20000元,每人先给原告10000元,半年的时间全部还完。2019年7月10日前把款付给***,***申请撤诉,***与***书写一个保证;2.书面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南环六标养护,2015年6月12日开始,截止2015年11月5号,4个月零24天34560元。2015年11月6日-2016年12月5日,13个月×7200元=93600元。11月21日栽树,3男工,2女工,1三轮,530元。22日栽树,3男工,1三轮,410元。23日下雨打支撑加班80元(4人、20元/人)。三轮车、拉土、挪树、打支撑,11月30日、12月3日、4日、6日、10日、11日、13日,三轮车、保暖,12月26日-元月4日,10天、10人。3800元。南环行道树,2015年8月16日扒树芽,2人,140元。2015年12月28日浇水1人70元。南环六标11月5号前34560元,南环六标11月5号后98420元,南环行道树210元,总合计133190元”。***为佐证***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法院提交了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2017年1月9日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转款98000元。***认为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是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绿化工程劳务合同,***、***也没有在结算手续上签字,但***提交的书面结算单详细载明了月份和天数以及施工名目、合计款项数额。录音资料可以显示涉案工程由***施工,尚欠***款项85000元,并希望与***在开庭前协商处理。故***提交的书面结算单及录音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了南环六标段和南环行道树的绿化及养护工程,***、***尚欠***劳务费85000元,其二人应当依法给付***。***辩称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定其转款,其不应承担责任。从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王长和与***、***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足以证明***与***、***、王长和之间系合伙关系,再结合***向原告转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无约定,依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聊城城管局和被告明悦绿化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城管局作为发包单位,已将全部绿化款项支付完毕,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再承担责任;***与明悦绿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东昌府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明悦绿化公司、聊城城管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王长和、***四人签订的协议书照片一份,其内容与一审中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上协议书的内容,已经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从协议书内容来看,***、***、***、王长和共同承包了聊城南环、西环和北环不同标段的绿化项目,该协议是在工程完工后,包括上诉人在内四人进行内部结算达成的,与***无关,***施工的新南环绿化带正是***和***合伙承包的项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说的***的劳务费用是在***负责的标段内产生的,且***也认可合伙人之间财务独立的事实。明悦绿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不提供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性。聊城城管局称对该份证据及内容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85000元劳务费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结算单和多份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南环六标段和南环行道树的绿化及养护工程,以及***、***欠付***8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曾向***支付劳务费98000元,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录音中对欠付***劳务费8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由谁向***支付85000元劳务费相互推诿。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王长和、***、***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与***对给付***85000元劳务费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