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6563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19幢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11765790,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鑫泰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杨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12民终58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对案涉绿化工程负有协调施工所需的水电来源、协调设计及监理方、工程进度等事宜,没有依据。实际上,***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水电费也由其支付;退一步讲,即使***付出了管理成本,最多不超过一审认定的8%,二审判决26%的管理费不当。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确认书,合同内工程款造价应当为1140000元,法院认定为932450.22元有误;一审判决工程欠款53万余元,二审判决完全偏向***,严重偏离了法律法规。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答辩称,其与**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注明26%的管理费,包括税金等费用,其参与工程管理,负责与甲方、设计、审计、监理沟通,并承担水电费。故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明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无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合同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明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根据鑫泰公司与明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明悦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结算评审定案表(复审)、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准确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严重偏离了法律法规,但其未具体说明,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