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常州锦江膜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4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26563Q,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19幢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锦江膜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39077648Q,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明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公司)因与上诉人常州锦江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2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明悦公司一审第二、第三项诉求。三、判令锦江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清。原审判决一方面查明锦江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安装是“由于双方的原因”。同时又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未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互相矛盾姑且不说。其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含糊其辞。依法查明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没有履行的具体原因等事实恰恰是区分本案各方责任的关键之所在。二、原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完全错误。1、明悦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主要义务是按约付款。明悦公司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十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明悦公司有过错。原审认定明悦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完全错误。2、原审一方面认定锦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为路费(一千余元)和部分设计费(无证据)。另一方面又自由裁量、酌情认定锦江公司损失为三万元。并且认定是明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给锦江公司造成的,其认定错误显而易见。三、原审认定明悦公司行使的是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8月27日,锦江公司去太原现场查看以后,28号即返还常州。之后,锦江公司以各种理由回避明悦公司,不再与沟通协商。锦江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向明悦公司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明悦公司至2022年7月诉请解除合同,其前提是锦江公司违约在先且导致明悦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明悦公司行使的是民法典赋予的法定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明悦公司上述诉求。 针对明悦公司的上诉,锦江公司二审辩称,一、本案合同未履行下去并非双方的原因而是明悦公司的原因,该查明事实部分有误。第二、从明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能看出,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8月23日向***明确表明需要合同原件用来购买材料,说明明悦公司对于锦江公司收取定金后进场前需要购买材料是明知,不然收取定金的目的何在?另外,8月24日以及8月27日,锦江公司方均有人到太原工地,同时又有施工工地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锦江公司准备了一部分材料前往了开工地点,并做好了开工准备,只是大件材料暂未进场。且锦江公司没有任何想要解除合同或者即将要解除合同的迹象。所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而合同未能实际安装并履行到底的原因不在于锦江公司。第三、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但是锦江公司的损失部分包含了材料费,虽然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安装,但是锦江公司在进场准备施工时已经为施工做好的材料准备。 上诉人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后由于双方的原因,被告锦江膜结构公司实际并未进行施工安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进入施工现场前,锦江公司做好了材料准备以及人工准备,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锦江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明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业主口头取消了膜结构安装工程的合同,因此合同未能实际安装锦江公司并非过错方,过错在于明悦公司。2、锦江公司的损失还包括材料费。造价73万元、工期却只有30天的工程,且是远在1000公里之外的山西太原工地,进入施工现场之前,施工人必须要做好材料准备以及人工准备,这是常识。从锦江公司提供的照片不难看出,锦江公司已经在现场准备好了电缆、盒装材料以及工具。而一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案的材料费,认定锦江公司在已经进场的情况下不存在任何材料费损失,这是强人所难。锦江公司请一审法院明示,锦江公司应当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锦江公司为本案工程提供了材料以及提供材料的价值。二、明悦公司存在多次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陈述前后矛盾。在诉状中,明悦公司称锦江公司在收到定金后以疫情为由拒绝完成图纸设计和编制施工方案,拒绝的理由是疫情。在庭审中,明悦公司称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进场了,后来他回来就不做了,拒绝的理由是进场后不做了。虚假陈述二:合同实际履行的进度陈述前后矛盾。在诉状中陈述拒绝完成设计和编制工作,说明合同进度还在设计阶段,还没到安装这一步。在庭审中陈述进场后不做了,说明合同的设计工作已完成,已经开始进入施工安装阶段。虚假陈述三:到10月打听到溧阳才找到锦江公司。而明悦公司自己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里,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庭住址赫然在目,不存在到处打听才找到锦江公司的情况。锦江公司认为正是因为业主口头取消了膜结构安装工程的合同,从而导致明悦公司不得不取消与锦江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此案涉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安装,原因在于明悦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因此明悦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锦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锦江公司的上诉,明悦公司二审辩称,首先,锦江公司并没有实际进场施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8月27日称高铁到了太原,28日上午与我方的代表共同到甲方去进行了方案的确认。当时甲方也要求锦江公司对方案进一步的优化。之后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乘中午12:00钟的高铁就返回了溧阳。之后拒不对方案进行优化。用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是找不到高水平的设计人,优化不了。第二,因为当时的疫情原因。第三,他们公司业务比较繁忙,做不过来。因此从8月28日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返回溧阳后,就对这个项目再也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工作。第二,关于他的损失,事实上,一审当中锦江公司向法庭举证了17万多的发票,而这些发票都是通用的。根本看不出是为本项目所采购,所以他损失实际上不存在。另外补充一个简单的事实,2020年的9月份,明悦公司的负责人与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开始沟通这个项目的时候,曾经向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5000元的设计费用。第三,关于锦江公司所说的明悦公司存在多次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完全不成立,不值得一驳。 明悦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山西太原景观膜结构合同”;二、判令锦江公司双倍返还明悦公司定金20万元;三、判令锦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悦公司、锦江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一份《山西太原景观膜结构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性质、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约定明悦公司委托锦江公司为其在山西省太原市制作安装景观膜结构,总面积1200平方米,工程造价费用共计73000元,工期为30天。明悦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2021年8月23日向锦江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100000元。后由于双方的原因,锦江公司实际并未进行施工安装,明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明悦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等相关事宜,但锦江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明悦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山西太原景观膜结构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明悦公司方经办人***与锦江公司方法定代表人***从2020-9-4至2022-4-20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及订票截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双方的承揽合同中,明悦公司享有的是任意解除权,即在承揽合同2021年8月20日成立后至锦江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前,明悦公司随时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明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承揽合同,锦江公司于2022年7月28日收到起诉材料,该起诉材料到达锦江公司时,双方《山西太原景观膜结构合同》的合同于2022年7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对于明悦公司解除合同给锦江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的报酬、支出的材料费、解除合同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合同的过错,并未可以证明双方对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过错均等,根据锦江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损失,经审查给予确认的有去山西的路费和部分设计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锦江公司的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的报酬、解除合同的实际损失为30000元。而对于锦江公司答辩的材料费用17万元,该材料费用,因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本案的材料费,该院不予采信;故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负有返还义务。锦江公司方应当将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交付明悦公司,明悦公司预先支付100000元的定金,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费用30000元外,锦江公司应当将剩余部分7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返还明悦公司。针对明悦公司的诉求两倍定金,因为明悦公司也存在过错,该诉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不予以认可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明悦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山西太原景观膜结构合同”。二、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悦公司返还款70000元。三、驳回明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明悦公司负担2800元,锦江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锦江公司补充提交设计图纸和剩余材料的照片,证明上诉人为施工而购买的原始材料,还有一部分留到现在。 明悦公司质证称:针对设计图纸,结合一审的庭审调查来看,在一审庭审中锦江公司根本就不承认设计任务是由其承担的。现在二审锦江公司又突然冒出来了一个设计方案,很明显这个是事后重新制作的。而且从图纸的新旧程度来看,也不是两年前制作的。关于照片,锦江公司作为一个膜结构的专业公司,照片中的材料都是通用的,根本看不出任何是为了案涉项目而准备的材料,明悦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悦公司、锦江公司签订的山西太原景观膜结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双方针对合同的履行、解除等问题产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明悦公司与锦江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能就对方违约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明悦公司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及锦江公司提出的没收定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规定,明悦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锦江公司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支持明悦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在案涉合同解除后,考虑到承揽人锦江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做准备产生的损失,并结合明悦公司自2022年1月29日之后,一直向锦江公司主张7万元等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锦江公司返还明悦公司7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调整。至于明悦公司提出的其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材料等问题,因明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系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准备,且购买上述材料与明悦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针对明悦公司该方面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明悦公司、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明悦公司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锦江公司负担2150元,退还明悦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锦江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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