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其他与特殊程序有关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81民撤3号
原告*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大明衡王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和(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大棚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的事实;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两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某甲与被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大棚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的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两份判决经过:2009年张某某承包丽景园林智能大棚建设工程,2011年6月2日张某某起诉丽景园林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案号(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丽景园林提交花卉大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租金每年每平方米68元。贵院在未经调查,亦未向原告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了该事实并作出判决。2011年8月1日,丽景园林起诉张某某要求其支付逾期交工损失【案号(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丽景园林再次提交上述合同,***提出对该租赁合同有异议,辩称租金为每年2万元。但贵院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了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二)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的事实错误,实际租金为每年2万元。理由如下:1.2010年7月18日***与丽景园林签订的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的花卉大棚租赁合同,是丽景园林为扩大公司宣传??证明公司资产雄厚使用,双方未实际履行,且该租金数额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实际上,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租赁费为2万元/年,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2.即使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且实际履行,但该合同内容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矛盾,其实质内容已被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所变更、替代。二、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与丽景园林在两案执行过程中,经债务折抵,张某某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大棚的所有权,大棚价格为171000元。2016年1月14日张某某依据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事实起诉*某甲要求其支付租金,后贵院依据上述两份判决认定的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的事实判决李某甲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的租金536547.95元,该价格超过大棚价值的3倍,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的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与两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第三人。综上,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两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证据对两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日,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55000元,共计48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4日,张某某与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丽景园林智能大棚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高科技智能大棚建设项目,后来追加了工程量,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交付后,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10年春天租赁给***、孙运来使用。然而,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仅支付35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将涉案大棚出租给李某甲使用,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情况,本院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判决,判决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逾期工程款403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3221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以后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了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8月1日,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56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垫支维修费34787元,被告张某某交付竣工资料及材料合格证;2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4日,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智能大棚建设施工合同,由***承揽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智能大棚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张某某应于2009年8月10日前完工,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张某某的原因,导致工程严重拖期,直到2010年7月份被告才将大棚交付给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使用,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且给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外在保修期之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垫支了34787元的维修费用,另外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及材料合格证。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将涉案大棚出租给李某甲使用,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情况,本院作出(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判决,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损失43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347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了原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在(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2)青法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花卉高科技博览园丽景园林花木基地的花卉大棚(4号棚)一个作价171000元,交付给张某某。2016年1月14日,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甲立即将4号大棚交付给原告;2.被告*某甲支付原告租金554880元(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之后租金另行计付);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以(2012)青法执字第7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潍坊市丽景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花卉高科技丽景园林花木基地的4号花卉大棚作价171000元抵顶给原告。***、***一直租赁4号棚而拒付租金,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查明,2012年5月27日,本院以(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逾期交工损失43993元、维修费损失34787元。该判决书中确认***承租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在庭审中提交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与***的大棚承包合同以及收到4号大棚承包款20000元收条,用以证明大棚的租金为每年2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年每平方米68元,经本院释明后,张某某与***、***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大棚使用费标准进行鉴定。后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情况,本院作出(2016)鲁0781民初459号判决,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租金536547.95元(计付至2016年1月13日,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租金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张某某位于花卉高科技丽景园林花木基地的花卉大棚(4号棚)腾空并交付给张某某;驳回了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鲁07民终377号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分析了租金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主张涉案大棚的租金计算标准应按每年每平方米68元计算,提供了丽景园林公司和***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花卉大棚租赁合同???(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文书对丽景园林公司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的逾期交工损失数额予以认定)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提交了其和潍坊丽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双方上述主张能否成立,涉及到证明力大小的认定问题。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一审认定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某甲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经依法行使释明权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参照2010年7月18日的花卉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每年每平方米68元)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按20000元/年标准计算租金的主张缺???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张某某位于花卉高科技丽景园林花木基地的花卉大棚(4号棚)腾空并交付给张某某;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张某某租金536547.95元(计付至2016年1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法律中规定上述多项程序和实体起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到原、被告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前案中有权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一范围既不应做扩大解释,也不应作缩限解释,而应严格执行法律对民事诉讼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本案原告*某甲对(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案件、(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原告*某甲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某甲不是上述两个案件的第三人,即使上述两案侵害了原告*某甲的民事权益,其也???具备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某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和(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大棚租金为每年每平方米68元的事实,于法无据。如果原告*某甲认为(2011)青法民初字第742号和(2011)青法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并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山
人民陪审员查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