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31671号
原告:可得(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GAYJOVERJoaqui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小罗伯特·威利,董事长。
被告: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巧娟,亚太区首席营运官。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可得(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得公司”)诉被告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PJ公司”)、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GPJ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周晨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活动制作费10万欧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898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实际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额外活动费、餐饮费5.5万欧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094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实际支付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由两名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于次月22日由华为公司承办的巴塞罗那西班牙村华为嘉年华活动事宜。2016年2月4日,两名被告正式确认原告为巴塞罗那西班牙村华为嘉年华活动的合作伙伴,双方商定项目制作费为260,606欧元,参会人数200人,两名被告预付原告项目制作费160,606欧元。该月22日,活动如期举办,实际参会人数为475人,两名被告需额外支付5.5万欧元。但至今,两名被告未付清项目制作费余款和新增费用。
被告GPJ公司、GPJ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洽谈业务的时间及内容,两名被告已预付原告项目制作费的数额和活动已如期举办均无异议。但认为,活动当日,因原告未按报价单上的要求履约,造成现场一片混乱。活动结束后,原告也未向两名被告提供其已完成报价单上所有工作内容的证明,至于原告提出的额外支出费用,两名被告并不确认实际参会人数,原告于诉前也未向两名被告主张过该部分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协商由两名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于次月22日由华为公司承办的巴塞罗那西班牙村华为嘉年华活动事宜。2016年2月4日,被告方正式确认原告为巴塞罗那西班牙村华为嘉年华活动的合作伙伴,双方商定项目制作费为260,606欧元,参会人数200人,被告方已预付原告项目制作费160,606欧元,并告知原告未付余额连同追加定单(按照GPJ公司代表在现场以书面/签字文件所提的要求)将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支付。该月14日,双方确认原告履约内容为:提供场所、食品饮料、活动区域场所装饰、运输、制作用车、普通音响设备、照明、西班牙建筑物正面遮光板、演出、工匠/手工艺品/食品台、材料制作、摄影和摄像、现场工作人员等。该月22日,活动如期举办,被告方委派GPJ公司副总裁兼总经理陈鸿斌现场参与,陈鸿斌就原告的履约情况未当场书面确认。活动结束后,原告布置的活动项目均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电子邮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在中国上海进行合同谈判,两名被告住所地也均在中国大陆,同意就本案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两名被告有无确认原告工作成果?二、被告方有无确认活动额外费用5.5万欧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已全面履约并得到陈鸿斌的现场口头确认。两名被告则认为,陈鸿斌曾当场向原告提出口头质疑:报价单上约定原告须现场提供果汁、水(发泡+无气泡),热巧克力和咖啡馆,进出口帐篷、取暖器,模块化套餐、桌椅,标牌木架和方向版,游戏规则卡和游戏规则卡台以及运输类项目,被告方均未看到。普通音箱设备不佳,食品备货不足,现场管理混乱等等。原告提供的照片均经过PS处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履约情况。为此,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现场视频和照片;2、2016年2月29日下午4点04分48秒,陈鸿斌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3、2016年3月2日、6日电子邮件;4、律师函;5、图片。经质证,两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视频,原告已剪辑,无法确认现场情况,照片也未体现原告应完成的部分工作内容。对此,原告承认视频已剪辑。关于2016年2月29日电子邮件,两名被告认为,从内容上看,被告方本身也要求原告提交工作成果清单。同时还提到,原、被告均需承认,这次活动不能令人满意,原告还有很多交付不足的项目。关于2016年3月2日电子邮件,两名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仅仅是原告陈述将尾款发票发给被告方,原告未向被告方提供工作清单。关于2016年3月6日电子邮件,被告方确认收到该封电子邮件,但该封邮件仅附有5、6张活动示例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约。关于律师函,被告方确认收到,但原告已完成的项目成果,应由被告方确认。关于图片,被告方确认系活动现场的照片,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成果已达到报价单上约定的内容。被告方则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2、2017年1月10日,华为公司发给被告方的电子邮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1,被告方临时要求原告增加物料,原告制作也需要过程,当天无法完成。证据2,不能确认华为公司向被告方发件。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其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视频,原告已剪辑,照片反映的内容,被告方也未确认原告已全面履约。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陈鸿斌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为了结束该项目,我需要您尽快提供如下各项:1、最新的交付成果清单,带有贵公司的抬头(header)/报价单;2、摄影师的照片文件。您和我都必须承认,这次活动并不令人满意,因为有许多差距,贵方的供应商也没有把已经承诺的应交付件交出来。尽管客人们很喜欢这个派对,但是还有许多交付不足的项目,我们目前正在对这些项目进行审查。从上述内容看,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交成果清单,并且言明还有许多交付不足的项目。原告出示的证据3,从内容上看,其中3月2日电子邮件是原告就费用清单、尾款发票与被告方进行交涉,被告方未确认原告工作成果;3月6日电子邮件是原告发给被告方的现场活动照片,被告方也未确认原告已全面履约。原告出示的证据4,仅为原告就项目尾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委托律师向GPJ公司上海分公司交涉的内容,被告方也未回复。原告出示的证据5,虽可反映活动现场的情况,但因原告履约的项目较多,图片内容与双方约定的原告履约内容也不能一一对应。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约,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方出示的两份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中证据1,从内容上看,系活动当天,被告方向原告提出游戏/猜谜,缺了1套,需要一套“娱乐活动”的照片,烟灰缸、围裙、计时器短缺等等,可以证明,被告方就活动当日原告履约情况与原告进行交涉。证据2,因原告对电子邮件发件人的身份存疑,被告方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两名被告至今未确认原告的工作成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3日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两张;2、2017年1月16日下午5点14分电子邮件。经质证,两名被告认为,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均与被告方无关,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此原告解释,证据1系活动场地方发给餐饮供应商的电子邮件;证据2系活动场地方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两名被告则出示了2016年2月24日下午4点29分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该日原告向被告方请款额外费用为998.25欧元,并无原告主张的额外费用5.5万欧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不能确定参会人数,场地方最终统计后发给原告供应商参会人数是475人。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分别系两个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因两名被告对案外人的身份存疑,原告也不能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相反,被告方出示的电子邮件,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该份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原告在向被告方请款中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5.5万欧元额外费用。故本院认定,两名被告至今未确认活动额外费用5.5万欧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系注册登记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关于法律适用,原、被告均确认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并无违反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约定,两名被告未付余额应由其在现场向原告书面确认。因原告至今未提交被告方确认,故原告在履约中存在着违约行为。同时,活动当天,被告方已派员在场,针对原告履约中的具体违约行为,被告方本可当即向原告提出质疑并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现因活动已结束,相关证据已无法完整全面收集,本院也无法对原告的履约情况及被告方须承担的费用进行客观综合判定,故两名被告在履约中也有瑕疵。鉴于双方在履约中均存在着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活动制作费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即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活动制作费5万欧元。同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活动费、餐饮费5.5万欧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方在原告履约前已明确告知原告追加费用,应由被告方代表现场书面确认。因被告方至今未确认该笔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可得(香港)有限公司活动制作费5万欧元;
二、驳回原告可得(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3.50元,由原告可得(香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150.12元,被告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83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得(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北京G**市场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栋
审 判 员 竺伟康
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