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7483号
原告: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维忠,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49号4-17#。
法定代表人:高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火统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全英,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装饰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通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田维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统玲、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岸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070562.62元(以鉴定为准)、工程超高费216316.53元,共计128687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利息652373.56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的6-8层、11-14层及整栋大厦的消防楼梯进行装修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5目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涉案装饰和安装工程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诸黄岛区人民法院和上诉于青岛中级法院,但该两院分别作出的(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和(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均以原告诉求的涉案工程安装费和超高费证据不足为由,进行了甩项处理,判令原告另主张两项权利。现原告重新调取了涉案安装费和超高费的相关证据,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诸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国通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实施合同内容的专业承包资质,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安装工程款已在(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案件、(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2号案件中向被告主张过,因其无法提供安装工程竣工图纸,无法鉴定工程量,两份判决对原告请求支付安装工程款的主张均未被支持,本案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依然没有提供可用于鉴定的工程竣工图纸,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超高费是整个建筑工程的超高费,而原告施工的仅是工程的一部分,且未完工就提前退场,双方对超高费的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也无法鉴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确认工程量的证据,逾期付款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保税区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进行装修;承包范围:6-8层、11-14层及整体消防楼梯的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600万元(据实结算);保修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无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
2、原告提交《报验申请表》、《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各一宗。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6-8、11-14层的电安装工程及相关隐蔽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予以确认并验收合格。被告质证称,其没有在该证据盖章确认,该证据仅涉及7、8、11、12、13层部分电气工程施工内容,且这5层电气安装工程也没有完全施工完毕。原告认为所有工程均完工,从工序上客观讲先安装再装饰,否则装饰工程无法进行。
3、2008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黄岛鼎业大厦内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中确认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070562.62元、超高费为216316.53元,被告应予以确认。
4、2008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如下材料:①工程结算书二份;②已完工程核定一份;③材料审批确认单一份;④施工做法确认单一份;⑤安装施工现场签证二套。原告用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给被告完整的竣工验收、审计材料,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作量进行审计。即使没有收到施工图纸,只能推定按设计图纸+签证计算安装工程量。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收条的上面没有施工图纸,导致无法鉴定。原告称施工图纸是同结算书一同交予被告,通常情况下都是如此,交接时因匆忙而忘记写在收条上。
5、2008年12月25日,青岛保税区建设环保局召集有关人员召开会议,协调解决万国通运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工程款纠纷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以下事项:一、双方互不追究工期拖延责任;二、甲方09年春节前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工程竣工甲方退还乙方40万元履约保证金,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四、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不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期间乙方不提起诉讼。若协议没有履行,超过2年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提起诉讼,甲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定案后,一周内甲方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并送达乙方;六、甲方贷款到位:贷款金额1000万以内,贷款之日起30天内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50%;贷款金额1000万以上,贷款之日起3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否则乙方提起诉讼。就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万国通运公司孙秀平与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星签订和解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确认是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付款。
6、原告提交《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一份。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对超高费的计取方式(具体数额)作出单独约定,但在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第33.1条结算方式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执行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涉案超高费的计取标准、计算规则即为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依据该计算方式,原告计算出该工程超高费为216316.53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质证称,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计算出的是整个工程的超高费,原告施工的仅为装饰工程部分工程,原告的主张无依据,双方未确认工程量,也未对超高费进行约定。原告称,超高费是根据各自施工的工程量为基数计算的。
7、2018年9月3日,原告申请证人管某、马某出庭作证。本案原告将部分涉案劳务、供材分包给管某、马某,后因欠款被二人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126号、(2011)黄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早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管某证言及(2011)黄民初字第126号案件庭审笔录、相关证据、生效判决证明其为本案原告施工了6-8层、11-14层的有关“电”的安装工程,包括强电、弱电、空调管、灯具、开关、插座等,劳务费大约不到40万元;材料方面,电线、电缆都是原告提供,灯具一开始是本案被告提供,后来本案原告提供,不存在超供。马某证言及(2011)黄民初字第124号案件庭审笔录、相关证据、生效判决证明其为本案原告提供格栅灯170套及涉案工程所有吊顶、涂料粉刷(包工包料)。
8、因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2018年2月8日我院依法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鲁建造字【2018】第7-04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涉案万国通运大厦消防楼梯6-8层、11-14层安装工程造价如下:(一)可以确认金额762697.88元。(二)因施工范围及施工方法不确定,需要进一步确认的金额365073.34元。”特别事项说明:“4、因双方对施工范围的界定不一致及施工方法不确定,存在争议部分列为异议工程范围项目(具体内容如下)1)6-8层、11-14层户内照明箱至电井箱的所有布管穿线及户内照明配电箱;2)6-8层、11-14层应急照明配管穿线;3)6-8层、11-14层网络、电视房间内墙面内布管;4)6-8层部分公共卫生间卫生洁具安装(详见《内装6-8层已完工程核定》);5、因墙面内、地面内布管无法确认是否为后期装修施工是否存在别槽的情况,全部暗敷管道暂按剔槽考虑;6、6-8层、11-14层给水管道安装因无公共卫生间大样图,原告提出给水管道安装共计6609.28元暂末计入;7、甲供的数量因我方未收到双方签字的领料单,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对金海岸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量鉴定的回复》甲供材料数量计算出甲供材料费为53790.7元晢未扣除。”
原告对报告确认部分无异议,对争议部分作以下说明:根据其提交的报验申请表一组证据以及2007年5月10日的质量验收记录表,可以看出在施工项目中列明的一般项目中的第3项是线槽敷设,该敷设就是指的从电井箱至户内照明箱的所有布管及穿线,该部分有其施工并经过甲方及监理的确认,即鉴定报告第3页特别说明中第4项中第1、3小项为原告施工;根据2007年6月25日的验收记录表施工质量验收项目主控项目的第4项绝缘导管在砌体内剔槽埋设,这部分就是指的鉴定报告书中第5项特别说明中第4项中第2小项的应急照明配管穿线,该组证据可以说明该项施工系由原告实施。鉴定报告中工程预结算表第6页中95-156项对应的就是鉴定结论异议部分的特别说明中第4小项中第1、2、3小项和特别说明中第5项,对应的价款共计365073.34元,该部分造价数额是确定的,均由原告施工。第6项中因我方不能提交大样图,鉴定报告也未计入鉴定数值中。第7项被告方主张扣除甲供材款,但未提交证据,不认可。原告支出鉴定费16916元,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报告质证称,1、对鉴定报告中甲供材费用,其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在(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案件审理中提交过该方面证据原件,但后丢失,只能提交部分复印件,一审和二审判决也没有支持该项费用。2、对报验申请表上确认的人员的权限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报验申请表中确认的项目经理是李群,专业监理工程师是韩新密,其中李群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监理机构和监理工程师,我方对报验申请表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预结算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未得到被告认可。4、鉴定报告仅是从书面证据推论,并未实地查验。鉴定机构依据的书面证据并非完全真实,对鉴定报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原告因同一施工合同纠纷,之前在本院(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案中起诉过本案被告,而(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鉴定意见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人多次组织双方一起实地勘查、测量,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无争议部分造价762697.88元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列为异议工程范围项目有三部分,本院对该三部分认定如下:第一部分异议是6-8层、11-14层户内照明箱至电井箱的所有布管穿线及户内照明配电箱、应急照明配管穿线、网络、电视房间内墙面内布管的施工内容是否为原告施工问题,本院根据证人证言及(2011)黄民初字第124号和(2011)黄民初字第12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相关证据、生效判决书,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工程项目内容进行了施工,被告虽主张非系原告施工,但并未提供由他人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上述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所涉工程款365073.34元应计入原告总工程款中。
第二部分异议是6-8层部分公共卫生间卫生洁具的安装及6-8层、11-14层给水管道安装费6609.28元应否计入鉴定造价问题,鉴定意见将其列入异议内容,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对该两项工程款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足,不应支持。
第三部分异议是被告计算出的甲供材料费53790.7元应否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被告抗辩在(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案件审理中提交过签字齐全的领料单等材料,但一审判决及(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2号生效判决并未确认该项费用,被告在本案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扣除甲供材料费53790.7元的证据不足,被告该主张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超高费216316.53元,原告计算依据为双方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33.1条的约定,但该条并未明示计取超高费及计取方式方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鉴定意见未予列入,应认定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上述,本院共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127771.22元(762697.88元+365073.34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纠纷和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不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期间乙方不提起诉讼。若协议没有履行,超过2年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提起诉讼,甲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2号生效判决书基于同一工程和上述协议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时间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故本案原告主张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27771.22元;
二、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3元、鉴定费169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69元,由原告负担3169元、被告负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审 判 员 牟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