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立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京瑞,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上诉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通运公司)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岸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6月10日,金海岸公司、万国通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金海岸公司为万国通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保税区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金海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大厦的68层、1114层进行了装修施工,而万国通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3319065.65元,并且金海岸公司付给万国通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万国通运公司也一直未予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国通运公司支付金海岸公司工程款3319065.65元及利息279074.32元;万国通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33632.87元;诉讼费由万国通运公司承担。
万国通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金海岸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万国通运公司已经委托审计,但由于金海岸公司的原因使审计没有完成,万国通运公司已经申请法院进行工程评估。关于保证金,在工程款确定后可以一起返还,但是要扣除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施工中的罚款。
万国通运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工期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30日。金海岸公司承诺按时完工,如因金海岸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金海岸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多次返工并一再拖延工期,延误工期超过2年3个月,并且在完工后拒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配合工程审计,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给万国通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金海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维修,应承担维修款1867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地发生多次偷窃事件,金海岸公司应承担罚款合计45000元。综上,请求金海岸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164万元;支付工程维修款18670元以及工程罚款4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针对万国通运公司的反诉,金海岸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万国通运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万国通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1、2006年6月10日,金海岸公司(乙方)与万国通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金海岸公司为万国通运公司所有的保税区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进行装修;承包范围:68层、1114层及整体消防楼梯的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30日;第13条工期延误: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迟延一天按2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也以此承担违约金;第20条合同价款及调整,可调价格合同(见结算方式),若乙方按期完工,执行乙级取费,其中人工费(建筑安装22.5元/工日、装饰27元/工日),若乙方不能如期完工,执行丙级取费,人工费(建筑安装19.5元/工日、装饰23元/工日);第22条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提供已施工的工程量清单报告;第23条工程款支付,在甲方资金充足的情况下,按工程进度拨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30%时,付完成工程量的40%进度款,待完成总工程的60%时,拨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40%工程款,工程完工付至总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若竣工验收的工程款,在3个月不能按期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可以将工程房产按签订合同时价格抵顶35%工程款,并在两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手续,且甲方承诺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40万元。若甲方资金周转困难,乙方同意自筹资金保证施工如期竣工。第33条竣工结算,执行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3年《青岛市价目表》、《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0年《青岛市价目表》、2003年《青岛市结算资料汇编》,工程类别为一类工程,取费等级及人工费单价见协议条款第20条第1款。
2、合同签订后,金海岸公司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27日,金海岸公司单方出具结算书,结算总价值为5060199.65元。2008年11月28日,万国通运公司收到该结算书以及已完工程核定一份、材料审批确认单一份、施工做法确认单一份安装施工现场签证两套。2008年12月2日,金海岸公司向万国通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万国通运公司工程决算在1015天审核完毕,否则按照承认金海岸公司的结算处理。万国通运公司不认可金海岸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委托青岛中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因金海岸公司金海岸公司未配合核对工程量,导致审计未果。
3、2008年12月25日,青岛保税区建设环保局召集有关人员召开会议,协调解决万国通运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工程款纠纷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以下事项:一、双方互不追究工期拖延责任;二、甲方(万国通运公司)09年春节前支付乙方(金海岸公司)1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工程竣工甲方退还乙方40万元履约保证金,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四、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不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期间乙方不提起诉讼。若协议没有履行,超过2年未付清工程款,乙方提起诉讼,甲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五、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定案后,一周内甲方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并送达乙方;六、甲方贷款到位:贷款金额1000万以内,贷款之日起30天内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50%;贷款金额1000万以上,贷款之日起30天内付清乙方全部剩余工程款,否则乙方提起诉讼。就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万国通运公司孙秀平与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星签订和解协议书。
4、由于万国通运公司对金海岸公司的结算书不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国通运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金海岸公司以”多处房屋已销售且重新装修改造,现状与当初完工时状况大不一样”等为由不同意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于2011年10月31日退回鉴定。2012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向金海岸公司、万国通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双方应积极配合鉴定并提交相关资料,若金海岸公司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不能,则金海岸公司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若万国通运公司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不能,一审法院将依金海岸公司单方审计结果,确定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来函:经现场勘察发现,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68层、1114层精装修工程中,1114层装修状况维持尚可,68层已经被其他酒店征用,并全部进行了重新装修,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68层工程量已经无法现场核实。在此情况下,是否可按照图纸计算68层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12月20日又来函一审法院:2012年11月2日金海岸公司对万国通运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核查,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供自己的相关材料;2012年11月21日,金海岸公司代理律师对万国通运公司转来的资料不予认可;2012年11月27日,金海岸公司代理律师发来《关于不同意工程造价的异议》的函。针对上述情况,请法院确认是否按现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就上述两份来函回复鉴定机构:对68层可按提供的图纸进行造价鉴定,同时亦应考虑参照1114层的装修情况,并结合双方合同以及金海岸公司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进行鉴定。对资料齐全部分,尤其已经现场勘验的1114层可单独鉴定造价,对资料不全部分,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明确鉴定依据,并单独出具该部分的鉴定结论。
5、2014年6月23日,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是:一、可确定部分:⑴68层内装修工程造价1552567.44元;⑵1114层内装修工程造价1124164.06元;⑶消防楼梯内装修工程造价387873.22元(以上三项均不包括安装工程);⑷工程签证价款129285.13元;⑸采保费价款4618.32元;⑹甲供料工程造价378701.98元;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合计3577210.15元,退掉甲供料价款后为3198508.17元。二、无法确定部分:⑴甲供料超出结算书数量扣款163720.69元,万国通运公司提供的甲供料单金海岸公司不确认,未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⑵结算书中含垂直运输机械费18979.3元,已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⑶电梯使用费62000元,根据金海岸公司提供单据,万国通运公司不认可,未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⑷卫生间洗手台支架22909.6元,根据图纸计算,施工范围未达成一致,未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
6、金海岸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山东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金海岸公司的书面异议作出答复函:异议一,该鉴定报告存在重大漏项,金海岸公司施工的是所有涉及电气安装工程均没有进行审计鉴定,这一重大漏项涉及金额一百多万,严重影响本次鉴定的公平和公正。答复意见:鉴定结论不存在重大漏项。本案鉴定过程中多次要求双方提供安装工程竣工图纸未果,因缺少图纸无法鉴定。经与法院沟通,决定该部分施工内容暂时无法鉴定,待鉴定资料完整后再进行鉴定。异议二,⑴工程排污费未在鉴定结果汇总表中列明,未计入总价中。金海岸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共计交给总包工程排污费12320元。答复意见:合同中无计取排污费约定,金海岸公司提交的明细无万国通运公司方确认,且无缴费凭证等资料,故不能计取。⑵工程超高费未在鉴定结果汇总表中列明,未计入总价中,此项费用共计216316.53元。答复意见: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规定”由于新建、扩建工程中的装饰工程属新建、扩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其超高费用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和建筑物的高度计算”,该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的超高费。本案装饰工程属于万国通运大厦整体工程的单独分包工程,其超高费的分配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或有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无相关约定或补充协议,如果双方补充完善鉴定资料,可作补充鉴定。⑶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汇总表中卫生间洗手台支架的制作安装费用,此项工作为金海岸公司施工完成(不包括洗手盆的安装),应计入总价中,数额与鉴定结果一致,共计22909.6元。答复意见:双方对此项施工内容存在异议,鉴定结论中列为无法确定部分,由法院判决。⑷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汇总表中甲供料超出结算书数量扣款的数额与实际甲供料数额不符,并非是鉴定报告中载明的163720.69元,此项费用应根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原始凭证来确定数额。答复意见:此项费用是根据万国通运公司提供的领料单计算的,签字齐全。双方对此证据有效性存在异议,鉴定结论将该部分造价列为无法确定部分,由法院判决。⑸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汇总表中电梯使用费应包含在总价中,此项费用金海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时交给总包,并由相关单据予以证明,费用清楚明确,应计入总价中。答复意见:电梯使用费属于垂直运输费、超高费的一部分,因合同没有约定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也无相关结算协议,鉴定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故无法计入到总价中。鉴定结论仅按定额规定计算了垂直运输费,将该实际发生的费用列为无法确定部分,由法院判决。⑹卫生间纸巾的支架,系金海岸公司安装,共计16套,该部分费用约为700元,鉴定结果中未包含该项费用。答复意见:鉴定期间,金海岸公司未提供该项鉴定资料,鉴定结果未包含该项费用。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68层壁橱移动位置,发生过程变更,该费用已向鉴定部门说明,但在鉴定结果中未予鉴定,该费用为51800元,已经实际发生,应计入总价中。答复意见:鉴定期间金海岸公司未提出以上费用说明,也无该项目鉴定资料,鉴定结果未包含该项费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刘运辉出庭作证,就上述鉴定结论以及答复意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7、万国通运公司提交处罚决定,因金海岸公司施工人员在工地有盗窃行为,对金海岸公司分别处罚5000元、20000元,该处罚决定由双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8、因金海岸公司施工的公共卫生间部分不符防水要求渗漏,万国通运公司安排张则永进行了维修,并且与张则永就维修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共计18670元,该款反诉金海岸公司已支付张则永。
9、《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1月23日竣工备案。
10、金海岸公司认可万国通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1134元,而万国通运公司认为其已付款1751643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万国通运公司付款17411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量如何确认问题;2、金海岸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3、万国通运公司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综合金海岸公司、万国通运公司举证质证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作如下判定:
1、关于工程量如何确认问题。金海岸公司与万国通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金海岸公司、万国通运公司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关于金海岸公司的单方结算书,虽然金海岸公司送达给了万国通运公司并告知万国通运公司逾期不审核的后果,但万国通运公司不认可并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因金海岸公司未核对工程量导致审计未果,故,金海岸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对其中的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198508.17元,予以确认,该工程造价不包括安装工程。无法确定部分中:(1)甲供料超出结算书数量扣款163720.69元,万国通运公司提供的甲供料单金海岸公司不确认,未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2)结算书中含垂直运输机械费18979.3元,已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对上述两项,确认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3)电梯使用费62000元,根据金海岸公司提供单据,万国通运公司不认可,未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4)卫生间洗手台支架22909.6元,根据图纸计算,施工范围未达成一致,未包含在可确定部分造价中。对该两项,电梯使用费系必然发生费用,卫生间洗手台支架费用双方虽对施工范围未达成一致,但因万国通运公司使用了涉案工程,应视为金海岸公司全部施工了卫生间洗手台支架,故对电梯使用费62000元、卫生间洗手台支架22909.6元以及卫生间纸巾支架费用700元,确认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关于金海岸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部分,安装工程以及工程超高费,因鉴定资料不完整而未予鉴定,金海岸公司可在完善鉴定资料后鉴定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工程排污费以及68层壁橱移动位置工程变更部分,因合同中无约定并且无鉴定资料,金海岸公司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金海岸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84117.77元。
2、关于金海岸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
关于金海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在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海岸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40万元以及利息,在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甲方退还乙方40万元履约保证金,最迟不超过六个月。根据约定,万国通运公司应予返还金海岸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9年11月23日竣工备案)。
3、万国通运公司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万国通运公司反诉请求金海岸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164万元,在会议纪要以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工期拖延责任,故对万国通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国通运公司反诉维修款18670元以及罚款45000元,因金海岸公司施工的公共卫生间部分不符防水要求渗漏,万国通运公司安排他人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款18670元,故该维修费金海岸公司应支付万国通运公司。金海岸公司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在工地有盗窃行为,万国通运公司分别作出罚款5000元、20000元的决定,并且金海岸公司、万国通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金海岸公司应承担该25000元的罚款。
另,涉案工程鉴定万国通运公司支出了鉴定费65782元。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万国通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海岸公司工程款1542983.77元(3284117.77元1741134元);二、万国通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海岸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三、万国通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海岸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金海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万国通运公司工程维修款18670元;五、金海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万国通运公司罚款25000元;六、驳回金海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万国通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54元(金海岸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0067元(万国通运公司已预交),合计54121元,由金海岸公司承担22121元,万国通运公司承担32000元,万国通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海岸公司21933元。鉴定费65782元(万国通运公司已预交),由金海岸公司承担24142元,万国通运公司承担41640元,金海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万国通运公司鉴定费24142元。
宣判后,金海岸公司、万国通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金海岸公司上诉称:一、鉴定报告未对电气安装部分工程项目进行鉴定,是因万国通运公司拒不提交资料导致该部分工程未能进行鉴定,所以应当按照金海岸公司结算报告确定的安装工程金额1070562.62元予以结算。鉴定报告的理由是没有安装图纸,而金海岸公司在向万国通运公司提交决算书时已将一整套工程资料全部交给了万国通运公司,并且提交了证据(万国通运公司书写的收条)证明万国通运公司收到了以上资料。鉴定报告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比如工程超高费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的规定,超高费按照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和高度计算,不设定任何条件。而鉴定报告遗漏该项费用,在金海岸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答复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鉴定,鉴定机构的理由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并给金海岸公司的合理要求提加了不合理的条件,鉴定报告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将超高费216316.53元计入工程总价款。二、根据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万国通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未支持金海岸公司利息的依据既无法律依据又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就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于2008年12月25日在青岛保税区建设环保局主持下,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了一致:万国通运公司承诺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不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2年未付清工程款,万国通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万国通运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23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其未能付清,故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即200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海岸公司支付利息。三、万国通运公司反诉罚款和修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万国通运公司作为合同平等主体的一方,对金海岸公司并不负有行政管理和处罚的权利,因此其对金海岸公司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维修费用,万国通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依据不足,故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万国通运公司应向金海岸公司支付工程款2829862.92元,利息279074.32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改判驳回万国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国通运公司针对金海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就金海岸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电气安装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1、金海岸公司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其主张的100多万元的电气安装工程。其不能提供竣工图纸或者答辩人认可的工程量文件,属于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2、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对电气安装部分作出审价,也是完全正确的。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说明,未能进行鉴定的原因是未能提供工程竣工图纸。而依照双方签署的《合同条件》第32条(合同文本第16页)的约定,制作和提供竣工图纸的应当是金海岸公司。而金海岸公司从未履行该义务,其在2008年11月28日提交给万国通运公司工地代表的资料中,也不包含电气安装部分竣工图纸。3、在2008年11月28日万国通运公司收到金海岸公司的单方面结算书后,立即委托第三方审计,并要求金海岸公司核对工程量,但金海岸公司不配合。金海岸公司是在没有完成合同工程量的情况下退场的,现在没有可能对金海岸公司的施工部分核对了。4、金海岸公司要求对安装部分按照其单方出具的结算数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保留其完善资料后起诉的权利,合法而留有余地,应予维持。二、关于于超高费部分。金海岸公司主张的超高费实际上是整个涉案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的超高费,而金海岸公司施工的仅仅是装饰工程的一部分,未完工的情况下即提前退场,却要求全部超高费显然不能成立。而对于该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如何计取,应视为金海岸公司的放弃。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金海岸公司主张依照2008年12月25日的《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要求万国通运公司承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但该《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定案后,一周内甲方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并送达乙方。”所以,万国通运公司履行协议的前提是工程审计报告定案,只有未付款明确了,万国通运公司才能按照协议付清工程款。但金海岸公司在万国通运公司已经委托了审计部门的情况下不核对工程量导致审计未果。所以,是由于金海岸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款不能确定,金海岸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依据。另,根据《协议条款》第36条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工程总价款的5%。所以,即使万国通运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也不应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本案工程总价款为303万元,违约金(包括工程款利息)最高也就在15万元。所以,金海岸公司要求29万多的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四、一审法院支持金海岸公司反诉部分的维修费18670元和罚款250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维修费部分是因为金海岸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工程防水不合格,万国通运公司要求其维修未果,被迫另找施工队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理应由金海岸公司负担。根据《合同条件》第九条和《协议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金海岸公司有责任看守、维护施工现场,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罚款。而在施工过程中,连续发生了金海岸公司施工人员偷盗施工所用管件、消防器材的事实,万国通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予以5000元和2万元的处罚。其中并规定2万元的处罚如不按时缴纳,加倍从工程款中扣除。金海岸公司工程人员均予以认可,上述合计45000元应当由金海岸公司承担。至于合同约定上述款项为罚款,只是沿用工程管理的通俗说法,本质上是一种违约金。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于金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万国通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部分”的第一项”甲供材超出结算书数量扣款”163720.69元,认定”本院确认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判决该163720.69元,不作为甲供材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对于该甲供材163720.69元,鉴定报告书的第2页做出了明确说明,其争议在于金海岸公司不承认领料单的有效性,故鉴定机构将其价值列出,由法院裁决。所以,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甲供材的处理,并无”结论”,法院从何予以确认?事实上,该163720.69元所涉的甲供材,均有金海岸公司鼎业大厦项目部的印章和负责人员肖吉团的签字,可以证明金海岸公司确实领取了该部分材料,其价值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万国通运公司己付工程款数额为1751643元,一审认定为1741134元是错误的。所以,万国通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284117.77163720.691751643=1368754.08元。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国通运公司支付金海岸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368754.08元;2、金海岸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二审中,万国通运公司要求增加一项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利息上限不超过金海岸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3632.87元,理由是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利息已达12万元,已远远超过金海岸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海岸公司针对万国通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鉴定报告无法确定的甲供材、机械费,一审法院判决最终计入工程造价实际只是文字表述的欠缺。综合整个判决来看,是支持了金海岸公司的部分请求。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因万国通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万国通运公司的主张,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万国通运公司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另外,万国通运公司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2、金海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3、万国通运公司反诉罚款和修理费应否支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海岸公司、万国通运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均提出了各自的异议。金海岸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应认定安装工程及工程超高费,万国通运公司主张甲供料超出结算书数量163720.69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安装工程及工程超高费部分,因鉴定资料不完整在一审中鉴定部门未予鉴定,二审中金海岸公司就该部分主张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一审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告知金海岸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关于万国通运公司主张应扣除甲供料超供部分163720.69元,因金海岸公司对万国通运公司提供的该部分单据有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多于清单数量时,万国通运公司负责将多余部分运出施工现场”,故对万国通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金海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未全部施工完毕之前,万国通运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协商一致停止继续施工,双方于2008年11月28日进行了施工资料的交接,并于2008年12月25日在青岛保税区建设环保局主持下,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若协议没有履行,超过2年未付清工程款,万国通运公司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但万国通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金海岸公司履约保证金,至今未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金海岸公司主张万国通运公司应按照未付工程款数额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海岸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金海岸公司施工的公共卫生间部分存在不符合防水要求出现渗漏,万国通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了18670元维修费且该维修费用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该维修费应由金海岸公司支付给万国通运公司。关于万国通运公司主张的罚款,因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约定金海岸公司对万国通运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在施工过程中金海岸公司的施工人员有盗窃行为,万国通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双方的工作人员签订确认,故一审判令金海岸公司向万国通运公司支付罚款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万国通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国通运公司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诉期,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对金海岸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未予支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的第六、七项;
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499313.77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金额合计不超过上诉人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312707.19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4121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21元,上诉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4000元,鉴定费65782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142元,上诉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445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海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4元,上诉人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