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行申1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秀琴,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南木达街*号。
法定代表人苏世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美,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漳扎镇牙扎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丁秀琴因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坝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32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秀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阿坝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有误,不依法行政。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丁秀琴的诉讼请求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阿坝州人社局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阿坝州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秀琴受伤为工伤。
阿坝州人社局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适当。阿坝州人社局对丁秀琴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引用法律依据适当,程序合法。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丁秀琴于2015年6月9日与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该公司处担任会计一职。2015年6月10日上午,丁秀琴搭乘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买菜的车到九寨沟县城办私事,在清平农贸批发市场门口等候厨师金碧华时摔伤。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林涛安排驾驶员庞晓斌送丁秀琴到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丁秀琴于2015年6月11日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16年6月分别经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丁秀琴与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丁秀琴向阿坝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阿坝州人社局认定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阿坝州人社局于同年7月18日受理丁秀琴申请后向丁秀琴送达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日向阿坝州人社局提交了证据材料,阿坝州人社局于同年8月22日、9月1日及9月8日分别向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赵晓明、沟口站厨师金碧华、工程部经理林涛、总经理李东、驾驶员庞晓斌、县城站厨师蒲光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9月14日,阿坝州人社局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丁秀琴和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丁秀琴不服该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阿坝州人社局具有对阿坝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丁秀琴于2015年6月9日与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所担任的工作职责是会计。丁秀琴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搭乘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买菜的车到九寨沟县城办私事,在清平农贸批发市场门口等候厨师金碧华时摔伤并就医。阿坝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丁秀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丁秀琴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过相关调查取证程序收集证据,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阿坝州人社局认为丁秀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丁秀琴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阿坝州人社局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丁秀琴主张其是在买菜期间受伤,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秀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丁秀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秀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刚
审判员 缪 泰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