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
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寨沟县漳扎镇牙扎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倩,女,汉族。
被告丁秀琴,女,汉族。
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秀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晓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健、人民陪审员蒲安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6月13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李倩,被告丁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九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丁秀琴于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到达原告处。6月9日,被告声称需要考虑,故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天时间考虑,当日下午便仅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安排被告任何事情。6月10日早上被告搭乘公司买菜便车到县城准备办私事(修补裤子拉链及购置床上用品)。因被告人生地不熟,求助原告公司沟口站厨师金姐带路,在清平菜市场外等候金姐时不慎摔伤。6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合同效力,不能作为劳动关系认定依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用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9日起至8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秀琴辩称,2015年6月8日18时被告丁秀琴到达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6月9日8点正式上班,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单方协议(此协议仅由公司保存)。被告丁秀琴向会计索要该协议,但其称将来要签订劳动合同,此事已经违背了劳动法。6月9日上午,被告丁秀琴开具了机打发票2-3张,6月9日下午被告丁秀琴在财务室、办公室打扫卫生。当时赵晓明对李总说让被告丁秀琴到菜市场买菜记账,李总、司机许玉林都听见了。6月10日早上吃饭时被告丁秀琴曾问李总能不能请假回家取长衣长裤和床上用品,李总没同意。6月10日早上7点多,赵晓明就将购菜的销售清单(一个橘红色的销售本)递到我手上,安排我外出买菜时记账。公司二楼有监控对着财务室,调出6月10日早上和晚上的监控,可以证明被告丁秀琴是由赵晓明派出去记账的,并不是买床上用品。6月10日8点多,赵晓明和司机许玉林开车到其他地方取材料,被告丁秀琴将买好的菜寄放到唐记粮行门口,销售清单第一页签了被告丁秀琴的姓丁,一页没有写满就摔伤了。摔伤后,金碧华打电话找来绵阳籍司机庞晓斌送被告丁秀琴到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拍了X光片,医院大夫说需手术治疗,建议被告丁秀琴回绵阳治疗。6月11日早上7点多,被告丁秀琴对赵晓明说胳膊肿胀疼痛厉害,欲回绵阳看看,赵晓明当时没说什么。被告丁秀琴回绵阳中心医院治疗后,给李东和赵晓明打过电话,咨询他们住院费用按工伤还是按医疗保险报销,李东说随便按什么报销,后又让被告丁秀琴问赵晓明。赵晓明建议我按医疗保险报销,剩下的公司给报。被告将其在绵阳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向李东作了汇报,而他们却说被告丁秀琴对公司贡献太小,不予报销。综上,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是客观的、公正的、合法的。
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税务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九劳人仲案【2015】2号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裁决是错误的,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仅存在合同效力,不构成事实用工关系;
4、员工考勤表,拟证明6月份员工考勤中无被告丁秀琴的考勤记录,证明未产生劳动关系;
5、2015年7月会计凭证10#,拟证明6月份员工工资花名册中无被告工资记录,证明未产生劳动关系;
6、月销售统计会计档案,拟证明6月份销售统计表中无被告开票产生的销售,证明未产生劳动关系;
7、2015年6月会计凭证13#,证明6月10日公司买菜记账单中被告并未参与买菜;
8、沟口站站长李晓东证人证言,证明公司未安排被告丁秀琴买菜;
9、沟口站厨师金碧华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并未陪同其买菜,只是在菜市场门外等候;
10、县城站厨师蒲光会证人证言,证明6月10日早上买菜只安排了金碧华和蒲光会;
11、工程部经理林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庞晓斌证言中,有关林涛的话转述中有误,林涛并未说过被告买菜;
12、沟口站司机许玉林证言,证明被告丁秀琴提供的许玉林证言存在错误;
13、县城站司机庞晓斌音频资料,证明庞晓斌只负责将被告送去医院,并不了解被告摔伤的原因;
被告丁秀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丁秀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丁秀琴的主体资格;
九劳人仲案【2015】2号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
3、2015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2010年6月10日费用报销单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九寨沟县医院治疗发票595.00元经李东、赵晓明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已报销;
4、庞晓斌的证言,证明被告受伤后送被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5、许玉林证言,证明被告系公司指派买菜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存在随意性、片面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其真实性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协议真实有效,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系原告公司制定,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12的证言证明被告丁秀琴不是公司指派买菜的事实,与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庞晓斌的证言,证明被告受伤后送被告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与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但九劳人仲案【2015】2号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九寨沟县医院治疗发票595.00元,经李东、赵晓明签字确认按公司职工已报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庞晓斌的证言与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许玉林证言,证明被告系公司指派买菜的事实与原告作出的证言相反,并与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调取2015年6月9日监控的主张,未在法定举证期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秀琴在绵阳市人才中心LED滚动屏中看到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招聘会计一职,后通过应聘会计,并经公司老总李东面试后,于2015年6月8日从绵阳乘车到达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定协议后被告在原告公司,直至2015年6月10日乘本公司车去县城办事受伤后,于2015年8月21日被告回原告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上班,2015年9月20日由原告提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12月被告丁秀琴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九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丁秀琴与被申请人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真实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愿意成为甲方员工,将其智力贡献给甲方事业,受雇于甲方不违反其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订立本合同”。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在原告公司至2015年6月10日上午因办事乘公司汽车到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秀琴从2015年6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蒲安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米吉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