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3201行初5号
原告丁秀琴,女,生于1971年12月22日,身份证号码**********2229348,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南木达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美,女,生于1982年4月20日,藏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男,生于1971年10月24日,汉族,九寨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和基金监督股股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漳扎镇牙扎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女,生于1993年4月30日,汉族,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
原告丁秀琴诉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秀琴,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美、董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丁秀琴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丁秀琴为工伤。
原告丁秀琴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询问原告且对已经生效的证据事实未进行调查核实,无视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九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丁秀琴、第三人天然气公司从2015年6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无视已经生效的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在第三人公司直至2015年6月10日乘第三人公司的车去县城办事受伤,于2015年8月22日上班,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单方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属于因工受伤期间的事实”,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无事实认定的依据,也无任何正当的理由,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违宪性和违法性,认为根据《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原告认为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合法。最后,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可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间乘第三人单位公务用车去县城办事受伤的客观事实;2015年6月30日第10号记账凭证和医疗费用报销单证实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东及财务负责人赵晓明签字给原告按公司职工报销595元医疗费,表明第三人认可原告受第三人安排乘坐第三人办公用车一起从事相关工作并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并安排驾驶员将原告送入九寨沟县人民医院还积极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因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水平有限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中心治疗。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6月10日的销货清单违背会计法,且第三人无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合同。
原告丁秀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丁秀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3、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为工伤;4、许玉林(2015年10月8日出具)证言复印件、《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原件、(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原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赵晓明派原告丁秀琴去买菜,单位领导李东也在场,李东没有表态,同时证明丁秀琴与天然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门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因原告丁秀琴是工伤而为其报销医疗费用;6、庞晓斌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丁秀琴受伤之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派车送其上医院,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证明金碧华、林涛的证言是假的;7、2015年材料采购(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没有库管因此派原告出去买菜记账,也因为此事原告得罪林涛和金碧华而致使两人在本案中作出假证言;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费用报销单、第三人天然气公司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是工伤第三人才会为其报销医疗费,以及证明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的《销货清单》断号是第三人违反财会制度,故意销毁证据。
原告丁秀琴于2016年11月12日向我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调取(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案卷中庞晓斌和许玉林书面证明材料、向九寨沟县人民法院调取(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案卷中天然气公司提供的金碧华和蒲光会签字的2015年6月10日的销货清单、向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九劳人仲案[2015]2号案卷中天然气公司提供的无人签字的销货清单等申请,不具有当事人不能、无法自行收集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秀琴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秀琴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于2016年7月21日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日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赵晓明、金碧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6年9月1日向李东、林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6年9月8日向庞晓斌、蒲光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原告工作岗位为会计,第三人《会议人员岗位责任制》中无买菜职责;第三人2015年6月10日记账凭证中《销货清单》无原告签字;第三人总经理李东证言中称2015年6月10日未指派原告买菜,其安排的买菜人员是金碧华和蒲光会,原告是搭公司便车买生活用品和缝补裤子;第三人财务负责人赵晓明证言中称2015年6月10日未指派原告买菜,原告是搭公司便车买床上用品和裤子;第三人工程部经理林涛证言中称原告2015年6月10日是在等买菜的厨师时摔伤;第三人沟口站厨师金碧华证言中称原告2015年6月10日没有参与为公司买菜的工作,原告是搭公司便车到县城买床上用品和补裤子;第三人县城站厨师蒲光会证言中称2015年6月10日买菜的是其本人和金碧华;第三人驾驶员许玉林先后为原告和第三人作证的证言前后矛盾,被告没有采信;第三人驾驶员庞晓斌证言中称2015年6月10日林涛电话中安排其送原告丁秀琴至医院时说原告是买菜时摔伤,而林涛证言中称丁秀琴是在等厨师金碧华买菜时摔伤,被告认为庞晓斌只是参与了原告丁秀琴摔伤后送医院治疗的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公司买菜时摔伤。根据以上调查核实,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丁秀琴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摔伤是在为第三人天然气公司买菜,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工伤,并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2、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原告丁秀琴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交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制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3、被告对原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引用法律依据适当。被告认为原告丁秀琴搭乘公司车辆到九寨沟县城办理私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州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丁秀琴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工伤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事由;2、许玉林(2015年10月8日出具)、庞晓斌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受伤的事实;3、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伤情;4、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的事实;5、州人社局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6、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销货清单,丁秀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仲裁申请书》,许玉林(2015年12月15日出具)、李晓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6月10日未被公司指派买菜,到县城没有参与买菜工作,其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摔伤与工作无关;7、《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赵晓明、金碧华、李东、林涛、庞晓斌、蒲光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8、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及送达情况。
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述称,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2、丁秀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应聘会计岗位以及工作内容;3、天然气公司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8月22日前原告未参与与公司工作有关的事情;4、许玉林(2015年12月15日出具)、赵晓明、金碧华、蒲光会、李晓东、林涛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会计工作,以及证明2015年6月10日蒲光会和金碧华才是买菜人员,原告并非买菜人员;5、2015年6月10日《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菜人员是蒲光会和金碧华,无原告;6、丁秀琴《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证明原告搭公司便车是为了办私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秀琴对被告州人社局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除其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仲裁申请书》以外,对所有的证人证言、《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2015年6月10日《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7组证据《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场、原告没有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该笔录不合法;对第8组证据中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具体条款内容,形式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第3组证据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表、第4组证据许玉林(2015年12月15日出具)、赵晓明、金碧华、蒲光会、李晓东、林涛证言以及第5组证据2015年6月10日《销货清单》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6组证据《仲裁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自己是被公司派出买菜记账的。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丁秀琴提交的第3组证据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而不能证明此伤害为工伤;第4组证据中的许玉林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许玉林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对第5组证据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庞晓斌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庞晓斌只是服从公司安排送原告上医院,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对第7组证据2015年材料采购(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许玉林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许玉林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对第5组证据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为原告报销医疗费是出于公司人道主义,而非承认原告为工伤;对第6组庞晓斌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庞晓斌证言中只是转述了林涛的话;对第7组证据2015年材料采购(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原告申请本院向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调取的费用报销单、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州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丁秀琴身份证、天然气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丁秀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分别为有权机关颁发的从业证书及公司制定的规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会计岗位以及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4、《工伤认定申请表》、州人社局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是被告州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的行政文书,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5、李晓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证言和被调查人李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分别为形式合法的证人证言和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被调查人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证言与笔录内容前后一致,与李晓东证言、李东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虽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能够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丁秀琴2015年6月10日上午搭第三人便车到九寨沟县城办私事在清平菜市场门口等候金碧华时摔伤并就医的过程;6、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丁秀琴摔伤后的治疗过程;7、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门诊票据、2015年材料采购(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公司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表、《仲裁申请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天然气公司2015年6月10日的《销货清单》、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的《销货清单》为第三人用于内部记账的单据,非国家统一制作使用的正式会计凭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9、许玉林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言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10、庞晓斌证言及调查笔录中表述的“新来的丁会计在清平菜市场买菜”、“丁会计在清平菜市场买菜时摔倒了”,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秀琴于2015年6月9日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第三人处担任会计一职。2015年6月10日上午原告丁秀琴经财务负责人赵晓明同意搭乘第三人买菜的车前往县城买床上用品和补裤子,在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门口等候进去买菜的第三人沟口站厨师金碧华时摔伤,第三人工程部经理林涛安排驾驶员庞晓斌送原告到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16年6月分别经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原告丁秀琴向被告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于同年7月18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于同年8月22日、9月1日及9月8日分别向第三人财务负责人赵晓明、沟口站厨师金碧华、工程部经理林涛、总经理李东、驾驶员庞晓斌、县城站厨师蒲光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生效的(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属于因工受伤”,经庭审核实该判决书中并无此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作为制作以上文书的法律依据,经审查,其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采信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院采信的、被告州人社局作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的李晓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证言和被调查人李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丁秀琴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摔伤不是受第三人指派买菜受伤,《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也证明买菜非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支持自己受公司指派前去买菜受伤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秀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秀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丁秀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玉 兰
审 判 员 韩 兴 美
人民陪审员 昌旺哈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凌 霖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