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32行终5号
上诉人丁秀琴,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马尔康市马尔康镇南木达街3号。
法定代表人苏世升,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美,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藏族,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第三人九寨沟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为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九寨沟县漳扎镇牙扎村。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特别代理。
上诉人丁秀琴因诉被上诉人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20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秀琴、被上诉人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美、董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证人金碧华、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丁秀琴于2015年6月9日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第三人处担任会计一职。2015年6月10日上午丁秀琴经财务负责人赵晓明同意搭乘第三人买菜的车前往县城购买床上用品和缝补裤子,在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门口等候进去买菜的第三人沟口站厨师金碧华时摔伤,第三人工程部经理林涛安排驾驶员庞晓斌送丁秀琴到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丁秀琴于2015年6月11日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016年6月分别经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丁秀琴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丁秀琴向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州人社局认定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州人社局于同年7月18日受理丁秀琴申请后向丁秀琴送达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同年8月1日向州人社局提交了证据材料,州人社局于同年8月22日、9月1日及9月8日分别向第三人财务负责人赵晓明、沟口站厨师金碧华、工程部经理林涛、总经理李东、驾驶员庞晓斌、县城站厨师蒲光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9月14日州人社局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丁秀琴和第三人送达,丁秀琴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丁秀琴以生效的(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其“属于因工受伤”的主张,经庭审核实该判决书中并无此认定,故对丁秀琴的主张不予支持。丁秀琴提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的主张,通过对《工伤认定办法》法律依据的审查,认为州人社局在本案中进行的行政确认形式合法,对丁秀琴的主张不应支持。通过认证质证后法院予以采信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州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的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的李晓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证言和被调查人李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丁秀琴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摔伤不是受第三人指派买菜受伤,《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也证明买菜非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对此,丁秀琴虽持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支持自己受公司指派前去买菜受伤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丁秀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州人社局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丁秀琴承担。
丁秀琴上诉请求:1、撤销马尔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20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阿坝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在买菜期间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法律适用有误,决定明显不当,不依法行政,行政乱作为。1、被上诉人没有询问上诉人,也没有对已经生效的证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还无视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九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丁秀琴、第三人天然气公司从2015年6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和已经生效的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第三人于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丁秀琴在第三人公司直至2015年6月10日乘第三人公司的车去县城办事受伤,于2015年8月22日上班,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单方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丁秀琴属于因工受伤期间”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无事实认定的依据,也无任何正当的理由,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违宪性和违法性。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背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上诉人认为只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合法。3、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可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乘第三人单位公务用车去县城办事受伤的客观事实;2015年6月30日第10号记账凭证和医疗费用报销单证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东及财务负责人赵晓明签字按公司职工给上诉人报销595元医疗费,表明第三人认可上诉人受第三人安排乘坐第三人办公用车一起从事相关工作并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并安排驾驶员将上诉人送入九寨沟县人民医院还积极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因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水平有限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第三人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的销货清单违背会计法,且第三人无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行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庭审中第三人的所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其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根据这些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2、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用伪造的无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原始单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法律判案依据错误。3、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没有按上诉人要求出示监控录像的拷贝件,也未出示销货清单原始单据的原件,第三人理应在法律上承担不利后果。
州人社局答辩称:1、驳回丁秀琴的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丁秀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内容合法。上诉人丁秀琴于2016年7月15日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于2016年7月21日将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第三人于2016年8月1日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赵晓明、金碧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6年9月1日向李东、林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6年9月8日向庞晓斌、蒲光会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为:上诉人工作岗位为会计,第三人《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中无买菜职责;第三人2015年6月10日记账凭证中《销货清单》无丁秀琴签字;第三人总经理李东证实2015年6月10日未指派上诉人买菜,其安排的买菜人员是金碧华和蒲光会,上诉人是搭公司便车购买生活用品和缝补裤子;第三人财务负责人赵晓明证实2015年6月10日未指派上诉人买菜,上诉人是搭公司便车购买床上用品和缝补裤子;第三人工程部经理林涛证实上诉人2015年6月10日是在等买菜的厨师时摔伤;第三人沟口站厨师金碧华证实上诉人2015年6月10日未参与为公司买菜的工作,上诉人是搭公司便车到县城购买床上用品和缝补裤子;第三人县城站厨师蒲光会证实2015年6月10日买菜的是其本人和金碧华;第三人驾驶员许玉林先后为上诉人和第三人作证的两次证言前后矛盾,被上诉人没有采信;第三人驾驶员庞晓斌证实2015年6月10日林涛电话中安排其送丁秀琴至医院时说上诉人是买菜时摔伤,而林涛证言中称丁秀琴是在等厨师金碧华买菜时摔伤,被上诉人认为庞晓斌只是参与了上诉人摔伤后送医院治疗的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为公司买菜时摔伤。根据以上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摔伤时是在为第三人天然气公司买菜,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丁秀琴工伤,并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9月2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上诉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对上诉人丁秀琴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及第三人;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上诉人和第三人所提交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制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上诉人和第三人。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引用法律依据适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丁秀琴搭乘公司车辆到九寨沟县县城办理私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320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适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天然气公司述称,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320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州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丁秀琴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天然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州人社局诉讼主体适格、丁秀琴工伤申请主体资格及申请事由;2、许玉林(2015年10月8日出具)、庞晓斌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受伤的事实;3、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伤情;4、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为丁秀琴报销医疗费的事实;5、州人社局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双方当事人;6、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销货清单,丁秀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仲裁申请书》,许玉林(2015年12月15日出具)、李晓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证言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2015年6月10日未被公司指派买菜,到县城没有参与买菜工作,其在九寨沟县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摔伤与工作无关;7、《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赵晓明、金碧华、李东、林涛、庞晓斌、蒲光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8、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及送达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秀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天然气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3、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为工伤;4、许玉林(2015年10月8日出具)证言复印件、《九寨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原件、(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原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赵晓明派丁秀琴去买菜,单位领导李东也在场,李东没有表态,同时证明丁秀琴与天然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门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因丁秀琴是工伤而为其报销医疗费用;6、庞晓斌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丁秀琴受伤之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派车送其上医院,丁秀琴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证明金碧华、林涛的证言是假的;7、2015年材料采购(天然气公司)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没有库管因此派丁秀琴出去买菜记账,也因为此事丁秀琴得罪林涛和金碧华而致使两人在本案中作出假证言;8、丁秀琴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费用报销单、第三人天然气公司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丁秀琴是工伤第三人才会为其报销医疗费,以及证明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的《销货清单》断号是第三人违反财会制度,故意销毁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2、丁秀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秀琴在第三人处应聘会计岗位以及工作内容;3、天然气公司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8月22日前丁秀琴未参与与公司工作有关的事情;4、许玉林(2015年12月15日出具)、赵晓明、金碧华、蒲光会、李晓东、林涛证言,拟证明丁秀琴从事的是会计工作,以及证明2015年6月10日蒲光会和金碧华才是买菜人员,丁秀琴并非买菜人员;5、2015年6月10日《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菜人员是蒲光会和金碧华,无丁秀琴;6、丁秀琴《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丁秀琴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证明丁秀琴搭公司便车是为了办私事。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庭审中的以下证据当庭予以确认:1、州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丁秀琴身份证、天然气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能够证明三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丁秀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有权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机关所颁发的从业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从事的职业为会计岗位;4、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是天然气公司制定的规章,能够证明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5、《工伤认定申请表》、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是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的行政文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6、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是医疗机构在丁秀琴受伤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摔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丁秀琴对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上午丁秀琴经财务负责人赵晓明同意搭乘第三人买菜的车前往县城购买床上用品和缝补裤子,在清平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门口等候进去买菜的第三人沟口站厨师金碧华时摔伤”的事实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丁秀琴围绕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对原审庭审中持异议的证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第三人的证人赵晓明、金碧华到庭作证并要求第三人出示《销货清单》的原始单据。
州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天然气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庭审对各方持异议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1、证人赵晓明、金碧华在二审中当庭确认原审庭审中赵晓明、金碧华的证人证言属实,并对事发当天事实再次进行陈述,其证言内容与原审庭审出具的证言、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的内容完全一致,结合原审李晓东、林涛、蒲光会形式合法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形成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这些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虽持异议,但其无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对到庭的证人证言、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采信;2、当事人持异议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门诊票据、2015年材料采购(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员工考勤表和员工工资表、《仲裁申请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天然气公司当庭出示的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销货清单》原件,并不是该公司对外经济往来的记账凭证,也不属于国家统一制作使用的正式会计凭证,仅是第三人用于内部记账的一种非正式单据,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质证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这份《销货清单》原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所出示的单据不是自己要求出示的橘红色《销货清单》原件,属伪证,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明第三人所出示的《销货清单》原件属伪证的相应证据,且本院对这份证据并未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并没有实际意义,故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许玉林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言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言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庞晓斌证言及调查笔录中表述的“新来的丁会计在清平菜市场买菜”、“丁会计在清平菜市场买菜时摔倒了”,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丁秀琴是否是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前往县城协助买菜;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合法;3、原审判决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一、上诉人丁秀琴是否是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前往县城协助买菜
经查,丁秀琴于2015年6月9日与第三人天然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所担任的工作职责是会计。在本案中通过对公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内容的审查,查明买菜的工作职责不属于该公司会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同时结合本院采信的被上诉人州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以及二审庭审中到庭证人的证言、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丁秀琴于2015年6月10日上午搭乘第三人便车到九寨沟县城办私事,在清平农贸批发市场门口等候金碧华时摔伤并就医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自己系接受公司安排到菜市场买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合法
经查,1、生效的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无“……,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单方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丁秀琴属于因工受伤期间”的表述。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视(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九劳人仲案〔2015〕2号《仲裁裁决书》和(2016)川3225民初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秀琴与天然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明显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推定其为工伤,明显存在逻辑错误,虽然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前提,但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其受伤就必然是工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通过对《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程序的条款审查,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确认州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通过对《工伤认定办法》法律依据的审查,州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丁秀琴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进行调查,形成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形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通知其本人到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乱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被上诉人州人社局通过对第三人出示的李晓东、赵晓明、金碧华、林涛、蒲光会等人的证人证言的审查,结合《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以及州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丁秀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证据不足,严重法律适用有误,决定明显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是否合法
经查,1、一审法院作出事实认定时对第三人出示的销货清单原件认为系内部记账的单据,非国家统一制作使用的正式会计凭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未予采信,上诉人丁秀琴认为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用伪造的无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原始单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法律判案的依据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州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丁秀琴身份证、天然气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丁秀琴《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天然气公司《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伤认定申请表》、州人社局阿州人社工受〔2016〕13-2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阿州人社工决〔2016〕13-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绵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绵阳市中心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DR影像报告单、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作出清楚的事实认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丁秀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秀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秀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代华
审判员  许志英
审判员  杨君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苏晓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