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市水务集团海口永顺工程有限公司、海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中小企业联合会、海南残友信息技术研究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琼01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水务集团海口永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西路22号市水务集团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中小企业联合会,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33号百合酒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联合会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残友信息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疏港南路海南生态软件园B15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常务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口市水务集团海口永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海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中小企业联合会、海南残友信息技术研究院、海南***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07年5月11日案外人海口振兴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金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振兴公司将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33号8层房屋出租给金塔公司,租期为十年,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金塔公司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双方约定每日租金向振兴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的出租方是振兴公司,但是当租赁合同期满后,要求金塔公司退还房屋、支付违约金的是永顺公司而非振兴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海口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出具《关于海口市海甸二东路33号综合楼隶属管理关系的情况说明》,认为水务集团将涉案房产交***公司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期间,***公司行使出租人权利,对外签署出租合同,收取铺面租金,如与承租人产生纠纷的,可由其作为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振兴公司在法律上仍处于存续状态,永顺公司也未提交书面协议证明振兴公司已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交***公司承接,振兴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振兴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永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处理不当,遗漏追加振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口市水务集团海口永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2.0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海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 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速录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