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1352号
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社区莲花芯小区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9792805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天,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义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在该公司17个经营范围之中含有“建筑劳务分包”,故该公司有权进行劳务分包并独立承担责任。2020年6月,***与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泥工、木工分包合同》,承包了原告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大冶××道××#楼××室商业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所有木工工程部分全部转包给了***、***、***三个木工组,***与三个木工组均口头约定按实际装修模板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20年11月,***聘请了包括被告***在内的9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与他们约定工钱按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平均分配。由***每天在记工表记载各人的出勤情况,再在工程进度款中支付各人工资。我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只针对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后来根据政策要求领班人提供所聘请的农民工的银行卡。在与承包人结算后,直接按承包人确定的农民工工资转付到农民工的银行卡。但这是对农民工负责,并不表示农民工是原告所聘请,也不意味农民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9日,***聘请的被告***在工地拆木板时,因不小心致手指受伤。
原告按工程进度转付工程款给***后,***于2021年5月18日转付被告***工资1760元,2022年1月29日转付被告***工资4000元。这充分说明被告***与***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云峰国际项目由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依照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总承包人不能将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而被告是在云峰国际1号楼主体工程拆装模板过程中受伤。因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由总承包方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二、原告虽然向法院出示了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提供案外人企业信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故应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告或第三人,或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综上所述,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21]2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之中包含建筑劳务分包)签订《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云峰国际1#楼工程分包给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向原告提供:1、农民工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工资发放表,且由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2、银行待发农民工工资清单的复印件,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3、每月考勤表。2020年6月3日,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又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泥工、木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云峰国际1#楼及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屋面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施工。此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分别由***、***、***带队的三个木工组。2020年11月,***邀约包括被告***在内的9人到该工地从事木工。约定工钱按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大家平分。2021年7月9日,被告***在工地拆模板时,不慎受伤。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20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冶劳人仲裁字[2021]225《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与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云峰国际1#楼工程分包给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作业泥工、木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云峰国际1#楼及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屋面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分别由***、***、***带队的三个木工组。2020年11月,***邀约包括被告***在内的9人到该工地从事木工。故被告***非原告聘请的人员,不受原告管理。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北胜联辰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中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故被告辩称应当由总承包方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