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81民初3582号
原告***,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
委托代理人:***,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
被告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55#公交商贸大厦1-1407。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观山路***社区莲花芯小区71-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制作文书)。庭审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门窗款1446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市**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的****商贸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2#车间整体发包给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动工后被告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2#车间的钢构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后又将2#车间的钢构部分的卷闸门、铝合金门窗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后,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门窗款14464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多组证据,被告***、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湖北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公司将****商贸有限公司物流中心项目-2#车间的工程发包给益建公司承建。同日,益建公司与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签订一份****商贸有限公司物流公司钢结构合同,益建公司将**市**商贸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其中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安华公司施工。后安华公司又将2#车间的钢构部分的卷闸门、铝合金门窗分包交付原告***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分包工程后,2021年11月12日,被告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门窗款144645元整(**2#厂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安华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了被告安华公司的卷闸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义务,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故其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加工承揽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公司支付相关报酬计人民币1446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系被告安华公司承建,被告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446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00元,由被告徐州安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